2009年3月22日 星期日

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如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等方式,均不列入醫療行為

裁判字號:98年上訴字第62號
案由摘要:違反醫師法
裁判日期:民國 98 年 20 月 2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154、301、368 條(96.12.12)
醫師法 第 28 條(96.12.12)
要 旨:被告雖未具醫師資格,然醫師法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
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
、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
部或一部。而為兼顧民俗療法之現況,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對於未涉及接骨
或交付內服藥品,以傳統之推拿手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
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
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
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氣功
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均不列入醫療行為。
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醫師法之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不能僅因被告所開設之國術館內裝
設X光看片箱觀看X光片以確認民眾是否適合從事推拿之行為,即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未取得醫師資格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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