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15日 星期五

金融體系


摘自《台灣銀行業實務》林宜學著 宏典文化出版
金融體系(financial system)可分為二大部分:「金融市場」與「金融機構」。金融市場一般以在各市場買賣交易的證券到期日作基礎區分為:貨幣市場和資本市場,貨幣市場(money market)就是短期證券工具買賣的金融市場;資本市場(capital market )就是長期債券工具以及權益工具買賣的市場。貨幣市場證券的買賣通常比長期證券更廣泛,因此有較高的流動性。此外,短期證券的價格波動性較長期證券小,使得它們的投資更安全,所以公司與銀行便將預期只能短暫擁有的多餘資金,投入這個市場以便賺取利息。至於包括股票與長期債券的資本市場證券,通常都被保險公司及退休基金之類的金融仲介機構所持有,主要是因為這些機構對於未來可能擁有的資金數額相對較確定。
所謂金融機構係指協助資金從供給者轉移到需求者之機構,因為其扮演存款者與借款者的橋樑,是金融仲介者,故稱為金融仲介機構(financial intermediaries)簡稱為金融機構(financial institutions,FI),在美國將金融機構劃分成三種類型:即存款機構(depository institutions ),契約型儲蓄機構(contractual savings institutions )以及投資仲介業。在我國實務上將其分為銀行、證券、保險及其他四類。
(一)我國之金融機構
1.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設有:銀行局、證券期貨局、保險局、金融檢查局。
2.金融機構的種類:
(1)銀行類-由銀行局監理:
A.銀行法所規定之銀行:商業銀行,專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
B.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基層合作金融仲介機構(信合社、農漁會信用部),中華郵政儲匯處。
C.金融控股公司:是指母公司以金融為主導行業,並透過控股方式下轄各種多元化的金融機構,如銀行、票券、證券、保險等,與一般銀行再轉投資其他金融機構(也就是一般所謂的綜合銀行制)相較,控股公司旗下金融機構的關係平等,經營業務時也較不致產生利益衝突的問題。此外,控股公司還能強化專業分工及經營效率及提供客戶一次購足的多元化服務,使組織、管理及財務運用之彈性化,擴大金融經濟規模及經濟範疇並有助於金融跨業經營合併監理。
D.票券公司:經營短期票券、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自營業務。
(2)證券類-由證期局監理:
A.證券商:分為
 證券承銷商:經營有價證券的承銷,為發行市場的主幹。
 證券自營商:經營有價證券的自行買賣。
 證券經紀商:受理委託執行買賣雙方的交易,本身並不從事買賣有價證券。
B.證券金融公司,其業務為:
 有價證券的融資融券
 對證券商及其他金融事業的轉融通
 對客戶的授信
C.證券投資信託公司,其業務為:
 發行受益憑證募集共同基金
 運用基金從事證券投資
 接受客戶全權委託(代客操作)
D.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其業務為:
 對證券投資提供分析及建議
 接受客戶全權委託(代客操作)
 發行出版品/舉辦講習
E.證(票)券集中保管公司:2006年3月27日原台灣證券集中保管公司及原台灣票券集中保管結算公司合併,改名為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有價證券、短期票券集中保管帳簿劃撥制度之相關業務。
F.都市更新投資信託事業與其他證券服務事業
G.期貨業,可分為以下四類:
 期貨商:可受託進行期貨交易;申請經營自營業務者,尚得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
 期貨交易輔助人:目前僅限經營證券經紀業務者(如證券商)得申請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業務項目係指接受期貨商之委任,從事招攬、代理期貨商接受客戶開戶、以及接受交易人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
 期貨顧問事業:業務範圍包括接受委任提供有關期貨交易之分析意見、發行有關期貨交易之出版品、舉辦有關期貨交易之講習等。目前計有期貨經紀商、證券商及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可兼營本項業務。
 期貨經理事業:主要業務係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3)保險類-由保險局監理:
A.人壽保險公司:經營人壽險、健康醫療險、投資型保險、分紅保單等保險業務。
B.產物保險公司:經營火險、運輸險、汽車險、工程保險、責任及其他財產保險業務。
C.再保險公司:經營承受與轉分國內、外各種產、壽險之再保險業務。

金融機構安全維護


摘自《台灣銀行業實務》林宜學著 宏典文化出版
金融機構辦理安全維護,應訂定「安全維護作業規範」,報經董(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安全維護作業規範,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1.一般安全維護措施。
2.營業處所、金庫、出租保管箱(室)、自動櫃員機及運鈔業務之安全維護措施。
3.安全維護督導小組之設置。
4.影響安全維護重大事件之通報。
安全維護督導小組應指定高階主管一人為召集人,督導辦理與檢測安全維護執行情形、教育訓練及定期操作演練。
一、一般安全維護措施
1.營業處所應裝置自動報案、警報系統、保全防護系統、監視錄影系統、消防安全設備及其他必要防護器材,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
2.營業處所應視需要增派(僱)警衛,加強巡邏查察,如有異常徵候,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嚴防有危害安全之事故發生。
3.自動報案系統應直通警察機關或委託之保全業者,並定期查核測試。
4.保全防護系統應設置多道防線,各防線應裝置妥適之警報感應器材。保全防盜設施應至少有三道防線,第一道防線以各保全標的之門窗為對象,第二道防線以行舍內各空間、金庫外圍死角為對象,第三道防線以金庫室內為對象,嚴防歹徒切鑽侵入金庫室內,上列各防線應責由各保全公司接裝適當警報感應器。
5.報案、警報或保全防護系統應加裝長時效蓄電池或不斷電設備,維持警訊功能正常,並注意該等系統電源開關與線路之隱密及安全性。
6.監視錄影系統應以彩色為主,攝錄範圍應包括營業廳大門外入口處、騎樓走道、營業廳全部、金庫室及保管箱室內部及其進出口、自動櫃員機及其他重要處所,並注意攝影角度、光源、影像清晰度、時間準點顯示及設備之防潮、防塵、防熱。
7.監視錄影系統應指定專人負責操作、監控及管理等工作,並設簿登記管制;所錄影像檔案應至少保存二個月(新開戶櫃檯、自動櫃員機及其週遭部分應至少保存六個月),標示錄影日期,並妥適保管備查。影像檔案內容有涉及交易糾紛或民刑事案件者,於案件未結前,應繼續保存。
8.加強保密及安全維護教育,要求員工對各項作業程序保密。
9.經常與轄區警分局密切聯繫,定期實施支援演練,並針對缺失,檢討改進。
10.消防安全設備應依消防法規設置。
11.營業處所等之使用應符合建築相關法規之規定。

二、營業處所安全維護措施:
1.營業處所設置之大額出納櫃檯,應以堅固材質之柵欄或防彈玻璃加以區隔,裝置適當安全設施;現金收付櫃檯高度應適當,並設置自動鎖抽屜,經收現鈔應隨手置入抽屜並上鎖或回送大出納處。
2.作業部門應嚴格管制非工作人員進入,並於出入口裝置門禁管制設施。
3.各營業單位於營業時間應僱用駐衛警、保全人員或其他警衛人員專責擔任警戒工作。但有正當理由,且營業單位已建置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免適用前揭規定。

三、金庫、出租保管箱(室)安全維護措施
1.金庫室、保管箱(室)應加強各項進出管制設(措)施,不得呈常開狀態。
2.金庫室鑰匙、密碼應指定二人以上分別控管。金庫室門應裝置定時鎖,管制開啟時間。
3.金庫應設置在安全處所,金庫內部並應加裝厚鋼板及自動警報感應器、攝影機。監視器裝在金庫外,在發現金庫內有警報時,即可自監視器上觀察內部情形。
4.金庫室、保管箱(室)如有淹水顧慮者,應裝置防、排水及其警報系統設備。

四、自動櫃員機安全維護措施
1.自動櫃員機裝置時,應詳確評估其安全性,慎選設置地點並於適當位置裝置後視鏡,讓使用者得察覺身後動靜,以維客戶執行交易之安全。對非設置於營業處所之行外自動櫃員機,須考量管轄單位是否方便監督管理,並優先選擇有保全設備或有警衛、值勤人員巡守之處所。
2.自動櫃員機應裝置於明亮處所。
3.對設置之自動化服務設備,應張貼進行交易應注意事項,設置防盜安全設備、防止他人窺視與使用者得察覺後方情況之設施、照明及必要之防火逃生設備等。
4.金融機構應督導營業單位,加強派員巡查行內外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使用情形、門禁及相關防護設施。
5.建立自動櫃員機異常提領監控機制,指定專人負責。如查有異常情形,應儘速採取適當措施,妥善處理。指定專人平日不定時巡查自動櫃員機,防範歹徒之側錄及破壞(假日及非營業時間尤為重要),並予以記錄。
6.自動櫃員機錄影監視設備應由專人負責操作、管理、監控及保養等工作,以確保攝錄作業之正常運作。
7.對自動櫃員機錄影監視系統,應定期(每日)指定人員觀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錄影帶,以期能及早發現異常狀況及時處理,所錄錄影帶保存期限至少為二個月。為防範金融卡側錄並落實自動櫃員機安全維護管理,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ATM)及週遭監視之錄影帶應暫行保存六個月以上。
8.補鈔安全:補鈔作業應有兩人以上共同執行,並宜有警衛人員隨行,以策安全。補鈔只更換鈔匣,不得在現場裝卸現金或點鈔。自動櫃員機之鈔匣換裝、故障排除、機器維修等過程均應在隱密安全之情況下進行,須嚴密戒備並防止陌生人靠近。設於營業處所外之自動櫃員機補鈔,其現鈔運送應依有關運鈔規定辦理,並得委由合格且信譽良好之專業運鈔保全業者協助辦理。
9.維修廠商派員前來維修自動櫃員機時,應查明身分,並派員在場監督。
10.各單位對報廢之自動櫃員機,應予嚴格控管或銷燬,杜絕被重新組裝之可能性。

五、運鈔業務安全維護措施
1.辦理現金(含外幣)運送或對特定客戶提供收款服務時,除因特殊情況報經各單位總機構核准者外,均應委由合格之專業運鈔保全業者辦理,並配合協助做好控管工作。如自行辦理現金運送應以專用運鈔車或普通車輛改裝之運鈔車為之,並注意運鈔作業安全維護。
2.普通車輛改裝之運鈔車應裝置引擎電源阻斷開關及具有防搶、防盜功能之固定式密碼鎖鐵櫃或防盜運鈔箱(袋),放置於車內隱密處,並配備必要之防禦警戒裝備、求援通訊設備及滅火器材。運鈔車保險櫃之密碼鎖、密碼應於出發前由專人設定後通知分行或總行出納人員開啟,並不得讓運鈔人員知悉,以防監守自盜,或歹徒開啟。
3.運鈔路線及時間應隱密及多變化,事先應做好狀況預判。

金融機構應將安全維護作業規範之執行情形列為自行查核及內部稽核之查核項目。金融機構發生影響安全維護重大事件 (如:搶奪強盜、重大竊盜、行舍或設備遭破壞或遭恐嚇等)之通報,應依銀行業通報重大偶發事件之範圍及適用對象相關規定辦理。

可轉讓定期存單


摘自《台灣銀行業實務》林宜學著 宏典文化出版
可轉讓定期存單(Negotiable Certificates of Deposit;簡稱NCD )係銀行發行有一定面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其面額以新臺幣10萬元為單位,按10萬元之倍數發行,存期最長期限不得逾越1年。可轉讓定期存單可作為銀行資產負債管理之工具,以籌措短期資金。
可轉讓定期存單與一般定期存單之差異
1.轉讓方式:一般定期存單不得轉讓,可轉讓定期存單可隨時轉讓。
2.記名方式:一般定期存單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發行時,可採記名或無記名,無記名方式之可轉讓定存單持有人可申請變更為記名式,但變更後則不得再改變。
3.存款期間:一般定期存單存款期間並無限制,可轉讓定期存單存期最長期限不得逾越1年。
4.面額:一般定期存單存款面額並無限制,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以新臺幣10萬元為單位,按10萬元之倍數發行。
5.利率:一般定存單不論機動或固定均以牌告利率計算;可轉讓定存單則由銀行視銀行之資金情況自行與客戶用議價方式,不受銀行牌告利率之影響。
6.中途解約:一般定期存單可辦理中途解約,可轉讓定期存單不得中途提取。
7.付息方式:一般定期存單按月付息,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連同應付利息一次清償。
8.逾期計息:一般定存單逾期提領以活期存款利率計算逾期息;而可轉讓定存單逾期不計息。
9.掛失補發:一般定期存單遺失向存款銀行辦理掛失補發即可,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有價證券,遺失時必須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取得除權判決後始能補發存單。
10.利息所得稅:一般定期存單存戶之利息所得,除由銀行於給付時依規定扣繳利息所得稅外,尚須併入其所得總額申報綜合(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可轉讓定期存單存戶之利息所得,則依分離課稅辦法規定,存單到期兌償時一次扣繳稅款(目前規定按利息給付額扣取20%),不再併計存戶之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總額。

電子票據



摘自《台灣銀行業實務》林宜學著 宏典文化出版
(一)電子票據之意義:
電子票據係以電子方式製成之票據,並以電子簽章取代實體之簽名蓋章,其種類包括電子支票、電子本票及電子匯票。有關電子票據之法制,適用電子簽章法及票據法之規定,並由票交所訂定「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及「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報奉中央銀行同意備查後,通函各交換單位實施,以規範電子票據事務相關之發票人、受款人、付款銀行、託收銀行及交換所等各方之權責。其票信管理之規定,與實體票據相同。
(二)電子票據之發展:
中央銀行為發展電子金融業務,解決電子商務金流問題,提升全國支付系統效率,於89年12月提出「發展電子支票計畫」,報請行政院經建會核定列為「知識經濟發展方案具體執行計畫」之一並於90年5月成立「發展電子支票專案小組」,責由臺灣票據交換所 (以下簡稱為票交所),執行電子票據研發事宜,經該所邀請中央銀行、財政部、經濟部指導,並與學者專家、銀行公會及銀行代表,共同研商規劃建構電子票據各項業務規範、作業流程與系統機制。
(三)電子票據之功能:
1.提升經營效率,降低業務運作成本:交換所規劃之電子票據業務,為兼具傳統票據及電子交易兩者功能與特性之支付工具。對金融業者而言可提升經營效率,降低業務運作成本,並掌握電子商務先機。
2.最具安全性、便捷性、靈活性及低成本之支付工具:對一般用戶言,電子票據為現階段電子商務最具安全性、便捷性、靈活性及低成本之支付工具,企業戶更可進一步與內部應收/應付帳款作業相結合,對整體財務與資金之掌控、調度更具時效性及完整性,創造更具競爭力的企業經營優勢。
(四)電子票據之安全機制:
為防範電子文件易遭複製引起之困擾,並考量交易之安全性及交易紀錄之完整性與正確性,本系統採用「集中登錄保管」制度(由票交所處理),在PKI(Public Key Infrastructure)架構下,使用電子簽章與電子憑證之密碼演算特殊配對驗證功能,達到使用者身分之辨識性,交易之不可否認性、資料之完整性及資料傳輸之隱密性。

電子支付系統


摘自《台灣銀行業實務》林宜學著 宏典文化出版
(一)電子支付系統名詞介紹
1.買方(Buyer):指在線上交易中,購買商品的一方,即是付款者(Payer)。
2.賣方(Seller):指在線上交易中,販賣商品的一方,也就是收款者(Payee)。
3.發行機構(Issuer):發行機構的目的是提供顧客線上支付工具及服務,建立持卡人身分認證及授與證書的各項過程,並提供安全電子商業的運作規範。
4.收單機構(Acquirer):即是提供商店收款金融服務的銀行,它負責代理商店進行應收帳款的清算、管理商店帳戶等。並建立特約商店認證、註冊的各項過程,提供了安全電子商業的運作規範。
5.公正第三者(Trusted Third Party):公正第三者,其目的在於調解Internet上交易所發生的問題及爭執。他可能具有判決爭議的權力,或是從事強制性控制機制的核發。
6.電子證書認證中心(Certificate Authorities):電子證書認證中心核發的電子證書(Certificate),可以用來確認交易者的身分。認證中心接受持卡人和特約商店的申請,他會向發卡銀行及收單銀行核對申請者的資料是否一致,而對外發出、管理、取消電子證書並留存認證資料。
(二)電子付款系統的架構
電子付款系統的架構


持卡人 Internet 特約商店
(電子錢包) (商店伺服器)


認證中心 Internet



VISA NET
發卡銀行 收單銀行 付款轉接站
VISA組織

除了上述各單位外,電子付款系統還必須要有硬軟體設備的支援,這些設備分別是:
􀂾 1.電子錢包(Electronic Wallet)
􀂾 2.商店端伺服器(Merchant Server)
􀂾 3.付款轉接站(Payment Gateway)
􀂾 4.認證中心(Certification Authority)
必須利用這四者才可構成於Internet上符合SET標準的信用卡授權交易
(三)電子付款系統的種類
􀁡1.代幣式付款系統
􀂾 (1)電子現金
􀂾 (2)電子支票
􀂾 (3)智慧卡
􀁡2.信用卡式付款系統

(四)電子現金(E-cash)
電子現金是一種「數位化」現金,以一串數字代表一筆現金。電子現金主要的用途是做為替代信用卡來支付網路上經常性的小額付款。
1.電子現金的實際運作方式
電子現金的使用者在網路上的數位銀行中都擁有一個帳戶,此數位銀行多半是由傳統銀行來負責線上的業務,而使用者可以利用個人的帳戶提領電子現金,此筆現金的數額會經由使用者電腦的「數位簽名」技術加密,並產生一隱藏亂數序號,再將資料傳給銀行,銀行則會利用此客戶的「數位簽名」解密後,自用戶的帳號中提領此筆金額,再將經認證後的隱藏亂數序號回傳給使用者,使用者就可以在網路上使用此筆金額付款。
2.電子現金系統設計特性
(1)貨幣價值:具現金貨幣、銀行信用認證或銀行擔任保證本票等支持。
(2)相通性:可與其他電子現金、紙幣、銀行存款、銀行本票、電子利益傳輸等給付交易方式互換。電子現金設計方式不僅可以指定單一銀行,也能透過國際化票券交換所,與不同國家、不同銀行進行交易處理。
(3)可轉換性:電子現金需具備存提功能。經由遠端的存提款如電話或個人通訊設備,使用者可在家中、辦公室、或旅行途中進行如自銀行帳戶中存提現金電子現金的交易行為。
(4)安全性:利用電子現金進行交易時,應具有防護偵測偽製品及重複付款,達到不易被複製或擅改的特性。

(五)電子支票
􀁡1.何謂電子票據
電子票據就是以電子方式製成之票據,以電子簽章取代實體之簽名蓋章,包括電子支票、電子本票及電子匯票。
􀁡2.如何申請電子票據
存戶填具電子票據往來約定書、全球金融網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電腦銀行業務及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契約(僅須第一次申請全球金融網時填寫)等,如為尚未申請實體票據之客戶,需另填寫支票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並簽蓋印鑑及負責人親簽後向銀行申請,電子票據帳戶與實體票據帳戶須分別設立。
􀁡3.如何進行電子票據交易􀁠
電子票據之交易,需經網際網路來完成。發票人由銀行之全球金融網確認身份後,即可開立所需之票據,加上電子簽章,交予銀行核對付款識別碼無誤後,立即傳送交換所集中登錄。此後不論受款人要進行存入託收、轉讓他人,或與銀行進行融資等交易,均需經其往來銀行之網路銀行,驗證權利人身份後,由銀行將交易訊息送至交換所辦理登錄。如果票據非經交換所認證、登錄,其權利是無法移轉的;只有經交換所登錄之權利人,才是票據之權利人,也是唯一之權利人。
4.電子支票具有以下的優點:
(1)使用方式如同傳統支票,可減少學習時間及成本
(2)電子支票使用傳統的加密方式,執行速度比使用公開金鑰加密法的電子現金快,故適合小額付款。
(3)財務的風險由帳務伺服器經營者負擔,故提高了電子支票的接受程度。
(4)帳務伺服器經營者能藉由收取買賣雙方的交易手續費而獲取利潤。
(六)智慧卡
􀁡智慧卡(Smartcard),指粘貼或嵌有集體電路晶片的一種攜帶型塑膠卡片。卡片包含了微處理器、I/O介面及記憶體,提供了資料的運算、存取控制及儲存功能。
1.智慧卡的形式
(1)關係型智慧卡
是由金融機構發行的晶片式卡片,其功能包含了:
a.信用卡功能
b.借貸卡功能
c.多重財務帳號的存取功能
d.加值型行銷程式
e.資料儲存,包括了持卡者姓名、生日、個人消費索引,及購買記錄
f.各家銀行正試圖增加智慧卡所能提供的服務

(2)儲值型智慧卡
係指在一種口袋大小的智慧卡片上嵌入一個可供計算的微晶片,以儲存持卡人的可用總金額。當錢經由自動櫃員機或特殊電話線路存入電子錢包後,電子錢包便可經由自動販賣機上的智慧卡讀取器購買商品。然後自動販賣機會自動從卡片上扣除貨品的金額,並將其儲存在電子現金紀錄器上,同時自動販賣機螢幕會顯示卡片中的剩餘金額。儲值型智慧卡能實際減少找零,降低小額付款的不便。
儲值型智慧卡的優點是:
a.不需像關係型智慧卡要等待信用認證,減少交易時間
b.付款快速,適合小額付款
c.包含了原先智慧卡的功能
d.硬體成本低廉
e.微晶片的技術難以模仿

徵信工作的步驟與方法


摘自《台灣銀行業實務》林宜學著 宏典文化出版
徵信工作之步驟,首須擬訂調查計畫,決定實施調查步驟,進而蒐集資料,並加調查驗證、整理比較、分析,去蕪存菁,給與適當的研判,而撰寫調查報告。茲依徵信之工作及方法分項說明如下:
(一)擬訂計畫
因徵信調查之目的或授信之性質、期間之長短、金額之大小,各有不同,故徵信範圍及重點亦有所差異,在正式辦理前宜有一計劃,俾利遵循漸進以免漫無頭緒,浪費有限之人力、時間與物力,而收事半功倍之效。擬訂計劃之方法為:
1.確定調查重點:
徵信範圍及重點,因調查目的及授信之性質、期間、金額及客戶新舊有所差別,應依實際需要確定調查重點。
2.選定調查事項:
根據調查重點,選定調查事項,確立調查範圍。按銀行徵信準則之規定,銀行對企業授信分為短期授信與中長期授信二種,並分別列舉有關調查事項如短期授信包括企業之組織沿革、企業及其主要負責人一般信譽、企業之設備規模概況、業務狀況、存借款及保證往來、財務狀況、關係企業及集團企業資料表、關係企業三書表;而中長期授信之週轉資金授信另加徵提營運計劃、現金流量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預估損益表,中長期其他專案授信則再加徵提個案資金來源去路表、建廠進度表。
3.實施調查計劃:
決定如何蒐集資料、如何連繫查證有關單位、如何安排時間,用以實施調查計劃。
擬訂之調查計畫應具彈性,在辦理徵信工作時,如有新的調查事項發生或應改變調查內容者,得將原計畫作適當的調整。
(二)蒐集資料
資料蒐集依調查對象之不同分為企業及個人,企業資料主要內容概分為下列三種:
1.個別企業的資料:這是資料蒐集的主體,但也因企業大小而有其不同的蒐集方式。
(1)大型企業---公開資料較易取得,但需注意時間點及資料異動的頻繁性,資料需隨時更新、維護。
(2)中小型企業---資料異動頻繁性低,屬家族企業模式居多,但資料的公開性較少。
(3)商號---獨資或合夥的非公司組織,資料取得較難。
2.產業別景氣動向的資料:一個產業的榮枯,對從事該行業的企業有絕對的影響。
3.國家政經情勢的資料:國家政經情勢的不穩定,發生戰爭、恐怖攻擊、政變,或是幣值升貶,也會影響到企業的經營。
一般而言,我們將上述資料整理成基本資料、財務資料、產業資料(含總體經濟情勢)三大部分,該等資料蒐集來源歸納如下:
1.基本資料
(1)來自政府官方
經濟部商業司 經濟部工業局工廠登記
財政部 外貿協會
國貿局 公營銀行
票據交換所
(2)來自非官方機構
國內外相關電腦網站 同業工會名錄
公司年報 公司名片、目錄、簡介
剪報、企業家自傳、雜誌、刊物
專業書籍---中華徵信所「台灣地區企業名錄」「台灣地區經理人名錄」
民營銀行、往來供應商、客戶及同行業者
該企業辦公室/工廠之左鄰右舍、大樓管理員/守衛
2.財務資料
(1)公司年報
(2)上市、上櫃、興櫃企業公開說明書
(3)公開發行以上企業發佈的財務報表
(4)公開發行以上企業每月公佈資料
(5)證券交易所公開觀測站
(6)專業書籍---中華徵信所「台灣地區大型企業排名」、「台灣地區集團企業排名」
3.產業資料
(1)剪報、雜誌(專業刊物)
(2)財政部、工業局、主計處、資策會
(3)國內外相關電腦網站
(4)國內銀行相關研究室
(5)我國駐外單位或外國駐我使領館/商務代表處/經濟文化中心
(6)國外相關研究機構
(7)專業書籍---中華徵信所「台灣地區工商業財務總分析」
(三)調查驗證
1.直接調查:即由徵信人員以訪問面詢及實地調查等方式,洽訪客戶負責人與部門主管,查勘工地廠房,藉晤談、交換意見與查證,及赴廠地實地觀察之便,以了解客戶實際狀況。直接調查之主要對象為經營者、各部門經理主管與財務會計人員。調查之處所則以總公司、分公司、營業處所以及工廠為主。實施直接調查有下列諸點應加注意,俾使工作圓滿達成。
(1)調查人員以二人辦理為原則,如由一人辦理,則難以面面俱到,人多則話題散漫,易失重心,費時費力。
(2)調查前應根據蒐集之資料先行檢討,臚列重點、疑問與欲查證確認事項,並由調查人員先行交換意見,磋商調查重點,以免各自為政。
(3)交談時之氣氛宜保持自然融洽,詢問應有系統,並作扼要摘錄。
(4)因時間有限,宜採重點式詢問,語氣委婉,客戶不願回答之問題,可運用側面調查,切忌急於揭發咄咄逼人。
(5)儘量聽取對方說明,少作評論。不同場合以相同問題向不同人員詢問,從而可測知問題之真實性。
2.間接調查:乃指藉蒐集客戶外部經營環境有關之一般經濟情勢、產業動向等情報,以及由客戶經常往來之進貨及銷貨廠商、消費者與往來銀行或徵信機構等處搜取資料,與原蒐集資料相互印證、比較分析,俾作客觀判斷之依據。
(四)資料分析
經上述各種資料蒐集歸類後,進而將各種資料予以分析,研判其可能變化之前因後果,求得較邏輯之結論,其分析方向為:
1.組織管理分析;2.業務情形分析;3.財務狀況分析(含預估財務報表分析);4.經營環境分析。
(五)綜合研判
自擬訂計畫開始,經蒐集資料,調查分析,最後必須作全盤綜合研判,下定結論。徵信係一綜合性工作,其研判之對象,乃針對客戶經營環境、組織與管理、業務情形及財務狀況綜合研討,判斷其信用狀況,展望其未來演變。
(六)撰寫報告
1.徵信人員於資料蒐集齊全,並加整理、查證、研判後,應即著手撰寫報告。徵信報告是授信之主要依據,閱覽徵信報告,可知曉客戶資料與徵信工作之概貌,不必就全部信用資料檔卷一一詳閱,並且徵信人員調查心得與見解、藉報告文書之表達,使任何人在任何時間均可利用。
2.徵信報告之種類多,應視調查重點或實際需要,酌情採用簡易或詳細報告方式,以案別需要不同,報告內容繁簡自有不同。
3.有關各項徵信結果做成的徵信報告如下:(由各行庫自行訂定,以下僅供參考)
(1)授信總額包括歸戶及申請金額3000萬元以上企業用「企業用徵信調查報告」。
(2)授信總額包括歸戶及申請金額3000萬(含)以下之企業用「簡易徵信調查報告」。
(3)小規模商業用「小規模商業徵信報告」。
(4)辦理建築融資者用「建築融資專用徵信調查報告」。
(5)購置房屋貸款用「購置房屋貸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
(6)個人貸款用「個人徵信調查報告」
4.撰寫徵信報告時宜注意下列事項:
(1)宜力求公正、忠實,並以簡明扼要為主。
(2)內容必須一致,以免前後矛盾。
(3)對徵信資料應負保密義務。
(4)避免過份運用不必要之財務比率及數字。
(5)徵信未滿1年再辦徵信時,得僅就其變動部分作補充徵信報告。

徵信之基本規範


摘自《台灣銀行業實務》林宜學著 宏典文化出版
(一)徵信準則
銀行公會為提高各銀行之徵信水準,加強徵信工作,發揮徵信功能,並求銀行間徵信作業之一致性與合理化,特訂定徵信準則。重點如下:
1.工作守則
(1)徵信人員對徵信資料應依法嚴守秘密。
(2)徵信人員應依誠信公正原則,辦理徵信工作。
(3)徵信人員應為非該案業務經辦人員。
2.徵信程序
(1)客戶申請授信時,由營業單位索齊資料後,移送徵信單位辦理徵信。
(2)為謀徵信工作迅速完成,徵信單位對於經常往來客戶,得事前主動索齊資料,辦理徵信。
(3)為爭取優良廠商,徵信單位亦得主動蒐集資料辦理徵信,並將結果通知相關單位參考。
(4)聯合授信案件之徵信工作,倘經參加銀行自行評估主辦銀行提供之聯合授信說明書內容,認已涵蓋其所需之徵信資料及徵信範圍者,得將聯合授信說明書作為徵信報告,或依其自行評估結果酌予修正後採用之。
(5)徵信單位辦理徵信,應以直接調查為主,間接調查為輔。
(6)授信客戶發生突發事件,徵信單位得配合營業單位派員實地調查。
(7)各銀行間宜加強聯繫,以掌握客戶營運動態必要時得與較具規模之專業徵信機構密切聯繫。
3.徵信檔案之管理:
(1)徵信資料應加整理,保持完整。
(2)徵信資料應依客戶別單獨設卷,並應依資料先後及資料性質整理歸檔。
(3)徵信檔案為機密文件,管理檔案人員應負責妥善管理,除經辦工作人員外,非經主管核准,不得借閱。授信戶已清償銷戶者,其徵信檔案仍應妥予整理保管,並訂定適當之保存期限。
4.徵信員之權責:
(1)徵信人員應對所作之徵信報告,就徵信當時狀況及其所能知悉之事項負其責任。
(2)凡依徵信準則、各銀行有關規定及一般慣例所作之徵信報告,事後雖發現瑕疵,應免除其責任。
5.徵信資料:
(1)會員銀行、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政府計畫性或已提供本行定存單十足擔保之授信案件,得酌情免辦徵信。
(2)個人授信時,其個人年度收入應根據有關資料予以匡正,其在金額機構總授信金額達新台幣「二千萬元」者,應與最近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加附繳稅取款委託書或申報繳款書影本或扣繳憑單影本核對。
(3)中小企業總授信金額在新台幣六百萬元以下;或一千五百萬元以下且具有十足擔保者,其徵信範圍得予簡化。中長期授信達新台幣二億元者,另加送營運計畫、現金流量預估表、預估資產負債表及預估損益表。
(4)對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若授信歸戶總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者,其作為財務分析依據之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財務簽證(最近一年內新設立之授信戶得以會計師驗資簽證及已附聲明書之自編財務報表代替)。每年「六月一日」起所提供之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必須是最近年度之財務報表。
(5)會計師財務查核報告書之徵提,凡公司行號依「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辦理之財務報表,如:依證券交易法編製之財務報表(上市上櫃用途)、送經濟部決算報表、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用之財務報表等,均可做為財務分析之用,至於稅務報表、客戶自編報表與上市公司之核閱報表,均未經會計師查核,不能據以取代會計師財務簽證之財務報表。
(二)徵信調查
1.信用調查之資訊來源主要有:借保戶往來廠商、銀行同業、實地調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
2.票據信用查詢新制第二類比第一類多列退票明細資料,故以第二類查詢為宜。
3.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關授信戶資料之揭露期間如下:(1)逾期、催收紀錄自清償日起揭露三年 (2)呆帳紀錄自轉銷日起揭露五年 (3)退票紀錄自退票日起揭露三年 (4)拒絕往來紀錄自通報日起揭露三年 。

授信審查要領


摘自《台灣銀行業實務》林宜學著 宏典文化出版
(一)借保人之法定資格
1.自然人:法律行為之能否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以行為人是否具有行為能力為斷。
(1)有行為能力人:
所謂有行為能力人,係指能以獨立之意思,為有效法律行為者。有行為能力人,可分為二種:A.成年人(滿二十歲為成年人);B.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2)限制行為能力人
所謂限制行為能力人,乃指其法律行為能力受到限制之人。具體而言,係指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
(3)無行為能力人
所謂無行為能力人係指完全無法律行為能力之人,通常指: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
(4)法律行為無效:無行為能力人(未滿七成之未成年人及禁治產人)所為之法律行為,無效,但事實行為(如遺失物、漂流物之拾得)仍發生法律效果。
(5)法律行為須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2.獨資:未具法人資格應視同負責之自然人借款。
3.合夥:應由具有代表合夥權限之合夥人合法代表。
4.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應依公司法規定聲請設立,經主管機關核准。
5.非營利法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二)信用評估的要素
1.5C評估要素:早在1910年,美國銀行家波士特(William Post)首先提出構成企業信用的四項要素:品格(Character)、能力(Capacity)、資本(Capital)、擔保品(Collateral),引起各方注目。後來,銀行家基(Edward F.Gee)主張加上企業環境(Condition of Business),改稱5C信用要素。其中擔保品和環境為外部因素,品格、能力、資本為內部因素。
2.4F評估要素:羅勃特摩利斯協會(Robert Moris Associates)又把信用五要素改為三要素,將品格、能力合稱為個人要素(Personal Factor),將資本、擔保品合稱為財務要素(Financial Factor),將企業環境改為經濟要素(Economic Factor)。1955年,德類克(Milton Drake)又把個人要素改為管理要素,形成目前企業信用三要素(管理、財務、經濟)。後來,歐、美、日本等國在信用分析中發現工商企業成敗都與內部組織管理有關,主張增加組織要素(Organization Factor),連同以上三要素,稱為4F要素。
3.信用方程式:貝克曼和巴特爾(Theodore N.Beckman & Robert Bartels)兩位教授後來又把信用5C要素中品格、能力和資本三個內在要素形成不同組合,組成下列信用方程式:
(1)良好的信用=品格+能力+資本
(2)基本的信用=品格+能力+資本不足
或=品格+資本+能力不足
(3)低劣的信用=品格-能力-資本
或=資本-品格-能力
(4)欺詐的信用=能力-品格-資本
這就是說,企業具有良好的信用,必須具備品格、資本和能力等三項要素,如果資本不足或者能力不足,就不能說是良好的信用,只能算是基本的信用。如果只有品格,沒有能力和資本;或者只有資本,沒有品格和能力,那就屬於低劣的信用。如果只有能力,沒有品格和資本,這就可能成為欺詐的信用,十分危險。
4.六“C”學說:有些學者在原來的Character(品格)、Capacity(能力)、Capital(資本)、Collateral(擔保品)、Condition(環境狀況)這五“C”外,又增加了Control(控制)或Computerize(電腦化)一項。
5.六“A”學說:美國國際復興開發銀行將企業要素歸納為以下六項,即:經濟因素(Economic Aspects)、技術因素(Technical Aspects)、管理因素(Managerial Aspects)、組織因素(Organizational Aspects)、商業因素(Commercial Aspects)和財務因素(Financial Aspects)。
①經濟因素:主要考察市場經濟大環境是否有利於受信企業的經營和發展。
②技術因素:主要考察受信企業在技術先進程度、生產能力、獲利能力上是否有利於還款。
③管理因素:主要考察受信企業內部各項管理措施是否完善,管理者經營作風和信譽狀況的優劣。
④組織因素:主要考察受信企業內部組織、結構是否健全。
⑤商業因素:主要考察受信企業原材料、動力、勞力、設備是否充分,產品銷售市場和價格競爭力等是否優良。
⑥財務因素:主要從財務角度考察受信企業資金運用、資本結構、償債能力、流動性、獲利能力等水準高低。
(三)授信5P原則
1.借款戶因素(People)
是指對借款戶之營業歷史、經營能力、誠實信用、關係企業情況進行瞭解。
2.資金用途因素(Purpose)
指事前瞭解借款戶的資金用途是否正當,並在貸款後追蹤是否依照原定計畫運用。資金用途依銀行承擔之風險由低至高依序如下:(1)購買流動資產 (2)購置固定資產 (3)償還既存債務(4)替代股權。
3.還款財源因素(Payment)
還款財源是確保債權本利回收的先決條件。分析借款人償還貸款的資金來源,應是銀行評估授信的核心。
4.債權保障因素(Protection)
債權保障為銀行收回貸款之第二道保障,以防原有之還款來源不能實現;債權保障又分為:
內部保障:包括a.借戶有良好之財務結構;b.週全的放款契約條款;c.借戶之資產作擔保。
外部保障:包括a.保證人(含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b.背書保證;c.第三者之資產提供擔保。
5.授信展望因素(Perspective)
銀行承作授信案件可獲得利息、手續費收入等利益,但也必須承擔債權無法收回等風險,因此銀行必須注意借款人事業展望,未來發展性,在收益與風險輕重的考量下,作出正確的抉擇。

授信擔保


摘自《台灣銀行業實務》林宜學著 宏典文化出版
1.擔保品種類
(1)不動產抵押權:不動產抵押權可分為普通抵押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二種,依民法第八百六十條的規定,「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依八百八十一條之一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不動產抵押權之設定,除應以書面作成契約記載雙方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外,並須經過地政機關之登記始生效力。承辦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應先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於領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核對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無訛後,始得辦理貸放手續。
(2)動產抵押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
(3)動產質權:依民法第八百八十四條的規定,「稱動產質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4)權利質權:依民法第九百條規定,「稱權利質權者,謂以可讓與之債權或其他權利為標的物之質權」。所謂可讓與之債權包括金錢債權、證券債權;而其他權利,乃指無體財產權而言,如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等。此種質權與動產質權之不同點,即在於前者之標的物為權利,後者之標的物為有體物。一般銀行可接受為授信擔保之權利質權標的物有:股份(以股票為限)、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存單、倉單等。至於授信戶提供應收帳款債權讓與銀行為擔保之授信,依財政部函釋,衡酌其債權確保性及債權評估之客觀性,不宜列入銀行第十二條之擔保授信,故非銀行法第十二條所明列之擔保授信。
(5)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依銀行法第十五條,所稱「商業票據」,係依國內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至於占交易客票相當大比例之遠期支票,由於其性質屬於支付工具而非信用憑證,因此遠期支票不得成為銀行法所稱之擔保。
申請貼現或墊付國內票款之匯票、本票,應以基於商品在國內之銷售,或在國內提供服務等實際交易行為所得,且票信良好者為限。凡無實際交易為基礎之票據,或票據之票信不佳者,銀行均應不予受理。
(6)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
依財政部規定,得任保證之公庫主管機關,中央限由主管院、部、會、署、局為之。地方限由省(市)、縣(市)政府為之。
所謂銀行之保證,係指授信銀行以外之本國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外國銀行在華分行或經財政部認可之其他國內外金融機構之保證。此外國銀行不包括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行。
所謂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係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入農業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華僑貸款信用保證基金或其他經財政部核准設立或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
經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並對未獲保證之成數部分已另提供足夠擔保者,應視為擔保授信。
金融機構依憑經政府機關核准設立之保險公司所為信用保證保險辦理授信,可比照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稱「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視為擔保。
2.擔保品管理
(1)擔保品之選擇除法令明文禁止外,尚應具有市場性、價格變動較少、易於處分。
(2)辦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一般以借款金額加二成為設定金額。
(3)除土地、有價證券外,應由借款人(或提供人)投保適當之保險(如火險、地震險),並以銀行為受益人(或抵押權人)。
(4)應定期或不定期查看擔保品之保管、使用情形,不動產擔保品並與登記謄本核對。

授信之基本概念


摘自《台灣銀行業實務》林宜學著 宏典文化出版
(一)授信之意義
授信是指銀行對顧客授予信用,並承擔風險之業務,依銀行法第五條規定:「銀行辦理放款、透支、貼現、保證、承兌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業務項目。」
(二)授信的基本原則:
1.安全性:授信業務之安全性,係在確保存款戶及股東之權益。
2.流動性:應避免資金的呆滯,維持適度之流動性。
3.公益性:能促進經濟發展。
4.收益性:應顧及合理收益,銀行才能持續經營。
5.成長性:能促進業務成長,追求永續經營。
(三)授信的種類
1.依期限來區分
短期信用:期限在一年以內者。
中期信用:期限超過一年,在七年以內者。
長期信用:期限超過七年者。
2.依銀行是否有撥貸資金來區分
分為直接授信與間接授信,「直接授信」是指銀行以直接撥貸資金之方式,貸放予借款人之融資業務;「間接授信」是指銀行以受託擔任客戶之債務保證人、匯票承兌人、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或其他方式,授予信用、承擔風險,而不直接撥貸資金之授信行為。
3.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將銀行辦理授信業務分為:
(1)直接授信:謂銀行以直接撥貸資金之方式,貸放予借款人之融資業務。
(2)間接授信:謂銀行以受託擔任客戶之債務保證人、匯票承兌人、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或其他方式,授予信用,承擔風險,而不直接撥貸資金之授信行為。
(3)一般營運週轉金貸款:謂銀行提供借款人於正常營運週期內所需週轉資金之融通方式。
(4)墊付國內、外應收款項:謂銀行就借款人因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所取得之債權先予墊付,俟借款人收回該項債權時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
(5)貼現:謂借款人以其因交易而持有之未到期承兌匯票或本票讓與銀行,由銀行以預收利息方式先予墊付,俟本票或匯票到期時收取票款並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
(6)透支:謂銀行准許借款人於其支票存款戶無存款餘額或餘額不足支付時,由銀行先予墊付之融通方式。透支係專為業務財務優良且具商業自律精神之借款人,能在資金調度方面得到便利而設。
(7)出口押匯:謂出口商因出口貨品或輸出勞務,而得向國外收取之信用狀款項,由銀行先予墊付,同時將該信用狀項下之押匯單據讓與銀行供作擔保,委託銀行向國外開狀銀行收取款項並償還墊款之融通方式。
(8)進口押匯:謂銀行接受借款人委託,對其國外賣方先行墊付信用狀項下單據之款項,再通知借款人在約定期限內備款贖領進口單據之融通方式。
(9)商業本票及公司債保證:謂銀行接受授信戶委託,對其發行之商業本票、公司債,由銀行予以保證,以增強該商業本票及公司債之流通性,俾利授信戶獲得融資之授信方式。
(10)工程相關保證:謂銀行接受授信戶委託,對其參與工程招標所需之押標金、承攬工程所需之預付款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保留款保證金等工程相關保證金,由銀行簽發保證書予以保證之授信方式。
(11)其他保證:如關稅記帳稅款、分期付款信用等,得委託銀行予以保證。
(12)買方委託承兌:謂銀行接受買方之委託,為買、賣方所簽發之匯票擔任付款人而予承兌。辦理買方委託承兌,對買方(委託人)言,係助其獲得賣方之信用,對賣方言,係助其獲得可在貨幣市場流通之銀行承兌匯票。
(12)賣方委託承兌:謂賣方憑交易憑證供銀行核驗,在交易憑證之金額內簽發定期付款匯票,由銀行為付款人而予承兌。辦理賣方委託承兌,係協助賣方(委託人)取得銀行承兌匯票,以便向貨幣市場獲得融資。
(13)開發國內、外信用狀:謂銀行接受借款人(買方)委託簽發信用文書,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賣方),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依照一定條件,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銀行或其指定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授信方式。
4.依有無擔保來區分
(1)無擔保授信:指無提供擔保品之授信。
(2)擔保授信
依據銀行法第十二條規定,所謂「擔保授信」是指對銀行授信,提供下列之一為擔保者:
 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 動產或權利質權。
 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 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