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3日 星期日

T大腦殘生的項莊舞劍意在沛公


在人資單位與本單位的人員交流簡報會上

人資副總:「總經理在銷售檢討會上指示:鑑於營運支援部門之銷售管理人員多數未有業務經驗,無法瞭解業務人員的辛苦與努力,常常在賖售額度或出貨排程上不能配合營業部門的需求,而影響業務之推展,除了要求銷售管理人員必須學習業務推展技巧外,也要與業務人員相互輪調。」

人資經理:「本次輪調是要挑選具有發展潛力之員工,所特別請各位開會,人資部門會提供上年度考績甲等以上的名單,請各位主管就該名單,選出有學習能力、有發展潛力的人員,貴單位調出人數為單位人數之10%,共計5人。而營業管理部調出2人,風險管理部調出1人。」

2013年11月1日 星期五

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1)


第一節 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者,謂以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目標,不經言詞辯論,依債權人之主張為基礎,向債務人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如債務人不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

一、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民訴508、509)

1. 依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限於「給付」之請求權。

2. 須請求之給付,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

3. 須聲請人無對待給付之義務。

4. 支付命令之送達,須非於國外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二、督促程序之管轄

1. 督促程序之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原則上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訴1)。

2. 督促程序之管轄為專屬管轄,不容當事人合意變更。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管轄之規定。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方法

1. 聲請之程序遞狀時,應檢具借據(本票)影本等證物,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依民事訴訟法77-13條至77-27之規定(可參閱司法院公布之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徵收核算對照表),繳納裁定費。

2. 聲請之效果(參看民訴訟518、519、521條)

聲請支付命令,經法院准許發給後,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本行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得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若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行得聲請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執行。聲請發支付命令,雖然有程序簡單,節省勞費,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等優點,但因債務人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反使訴訟程序無法迅速確定,故對狡黠者,宜逕予起訴,反較簡捷。

3. 聲請之撤回

原則上法院均許任意撤回。故本行可在督促程序終結前,隨時撤回之。但如債務人提出異議後始得撤回者,則應視為撤回其訴之聲請,但不須得債務人之同意。遇部份債務人異議時,可考慮是否撤回聲請,俾另行對全體債務人起訴。

四、支付命令之送達

支付命令不能送達於債務人時,法院會通知本行(民訴142),本行應行查報債務人之現住址,具狀向法院聲請更改送達處所。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訴515)。

五、支付命令之確定

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異議,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訴521)。本行應於該相當期間經過後,即具狀向法院聲請確定證明;俾一併瞭解是否已送達及債務人有無在法定期限內異議。



第二節 非訟程序

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一)抵押權之意義及實行

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償之權(民法860),其實行方法依民法873條規定。

(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非訟事件之一種,以標的物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並由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72)。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對物之執行名義」,僅以擔保對象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如抵押物拍賣後不足清償其抵押債權,不足受償部分,既不得請求發給債權憑證,亦不得以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

(三)拍賣抵押物之執行

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除部份法院規定須經送達確定始能聲請強制執行外,一般情形不待該裁定確定,即可聲請執行,縱債務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不停止執行。但法院因必要之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參看強執18)。

(四)抵押物設定負擔或有租賃關係時之處理方法

參看民法866條: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如其抵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對抵押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可逕行除去該第三人之權利而予執行。(院解字1446號,大法官會議釋字119及304號)。

1.抵押權設定前訂立租賃契約,抵押後換約之效力:

主張對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於抵押權受影響時可聲請法院排除之。

2.出租在抵押權設定前,租期屆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之效力:依據最高法院67年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承租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效果,即抵押權人可主張排除之。

3.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被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若其係於查封前占有該房地者,依先前實務見解,法院即不能逕行解除其占有、點交房地予拍定人。惟司法院83.9.16廳民字第17269號函則認為執行法院仍應於拍定後點交,且部份法院並已採用司法院新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