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2月12日 星期四

T大腦殘生的多做多錯、少做少錯

在公司的預算規劃討論會上
老總:「由於受到美國QE退場預期的影響,本公司金融投資發生大額損失,截至11月底止各事業處盈餘目標達情如下:投資事業處30%,批發事業處70%,零售事業處75%,環保事業處85%,公司今年的盈餘目標己經確定無法達成了!」
財務長:「為使明年的年度盈餘目標能順利達成,各事業處明年的盈餘目標一律以今年11月底實際數年化後加20%!」

2013年11月3日 星期日

T大腦殘生的項莊舞劍意在沛公


在人資單位與本單位的人員交流簡報會上

人資副總:「總經理在銷售檢討會上指示:鑑於營運支援部門之銷售管理人員多數未有業務經驗,無法瞭解業務人員的辛苦與努力,常常在賖售額度或出貨排程上不能配合營業部門的需求,而影響業務之推展,除了要求銷售管理人員必須學習業務推展技巧外,也要與業務人員相互輪調。」

人資經理:「本次輪調是要挑選具有發展潛力之員工,所特別請各位開會,人資部門會提供上年度考績甲等以上的名單,請各位主管就該名單,選出有學習能力、有發展潛力的人員,貴單位調出人數為單位人數之10%,共計5人。而營業管理部調出2人,風險管理部調出1人。」

2013年11月1日 星期五

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1)


第一節 督促程序

督促程序者,謂以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目標,不經言詞辯論,依債權人之主張為基礎,向債務人發附條件之支付命令,如債務人不於一定期間提出異議,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特別訴訟程序。

一、聲請支付命令之要件(民訴508、509)

1. 依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限於「給付」之請求權。

2. 須請求之給付,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

3. 須聲請人無對待給付之義務。

4. 支付命令之送達,須非於國外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二、督促程序之管轄

1. 督促程序之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原則上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訴1)。

2. 督促程序之管轄為專屬管轄,不容當事人合意變更。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管轄之規定。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方法

1. 聲請之程序遞狀時,應檢具借據(本票)影本等證物,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依民事訴訟法77-13條至77-27之規定(可參閱司法院公布之民事訴訟事件裁判費徵收核算對照表),繳納裁定費。

2. 聲請之效果(參看民訴訟518、519、521條)

聲請支付命令,經法院准許發給後,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本行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調解。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得不附理由向法院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若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本行得聲請確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執行。聲請發支付命令,雖然有程序簡單,節省勞費,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等優點,但因債務人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反使訴訟程序無法迅速確定,故對狡黠者,宜逕予起訴,反較簡捷。

3. 聲請之撤回

原則上法院均許任意撤回。故本行可在督促程序終結前,隨時撤回之。但如債務人提出異議後始得撤回者,則應視為撤回其訴之聲請,但不須得債務人之同意。遇部份債務人異議時,可考慮是否撤回聲請,俾另行對全體債務人起訴。

四、支付命令之送達

支付命令不能送達於債務人時,法院會通知本行(民訴142),本行應行查報債務人之現住址,具狀向法院聲請更改送達處所。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訴515)。

五、支付命令之確定

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異議,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訴521)。本行應於該相當期間經過後,即具狀向法院聲請確定證明;俾一併瞭解是否已送達及債務人有無在法定期限內異議。



第二節 非訟程序

一、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一)抵押權之意義及實行

抵押權者,謂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得就其賣得價金受償之權(民法860),其實行方法依民法873條規定。

(二)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為非訟事件之一種,以標的物現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並由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非訟72)。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對物之執行名義」,僅以擔保對象之特定財產為執行對象,如抵押物拍賣後不足清償其抵押債權,不足受償部分,既不得請求發給債權憑證,亦不得以該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

(三)拍賣抵押物之執行

取得拍賣抵押物裁定後,除部份法院規定須經送達確定始能聲請強制執行外,一般情形不待該裁定確定,即可聲請執行,縱債務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不停止執行。但法院因必要之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參看強執18)。

(四)抵押物設定負擔或有租賃關係時之處理方法

參看民法866條: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如其抵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對抵押權人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可逕行除去該第三人之權利而予執行。(院解字1446號,大法官會議釋字119及304號)。

1.抵押權設定前訂立租賃契約,抵押後換約之效力:

主張對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於抵押權受影響時可聲請法院排除之。

2.出租在抵押權設定前,租期屆滿後變為不定期租賃之效力:依據最高法院67年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承租人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約之效果,即抵押權人可主張排除之。

3.承租人之租賃關係被執行法院裁定除去後,若其係於查封前占有該房地者,依先前實務見解,法院即不能逕行解除其占有、點交房地予拍定人。惟司法院83.9.16廳民字第17269號函則認為執行法院仍應於拍定後點交,且部份法院並已採用司法院新見解。

2013年10月15日 星期二

保全執行程序(2)

第四節  擔保提存

一、提存擔保物

1.      假扣押及假處分裁定,通常均記載須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始得執行。故聲請執行前應先辦妥擔保提存(強執4Ⅱ)。

2.      提存物通常為現金或有價證券,如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時,應於聲請狀內寫明有價證券之名稱、種類、期別等。

3.      向於公債保管單位借領公債(借:1862保管有價證券,貸:2862應付保管有價證券)以及交還公債當日(借:2862應付保管有價證券,貸:1862保管有價證券),各營業單位需自行列帳登錄會計帳。

4.      須變換擔保品時,應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確定後,再向提存所辦理變換手續。

5.      提存擔保物收據應併同提存書留存聯正本,由主管人員保管,影本留存催收卷宗。

6.      提存擔保物需設簿登記,內容應載明:

(1)提存擔保物借用日

(2)提存擔保物名稱

(3)提存日期、提存案號

(4)提存擔保物交還日

二、取回擔保提存物

()因訴訟案件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所提存之擔保物,應於提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如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儘速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倘有在還本取息日前仍有原因無法取回時應即聲請變換(提存18、民訴104Ⅰ、105Ⅰ)。

()取回手續:

1.取回之方法及應備文件

(1)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經提存擔保金後,如於假扣押執行前債務人已脫產或已清償債務,致未實行假扣押執行程序者,應聲請撤回執行,並請求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聲請之證明,俾憑請求取回擔保金。

應備文件: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假扣押執行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證明書(函)即未執行證明乙份。

(2)債務人同意返還擔保金:

假扣押執行(即查封)後,如債務人同意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時,應向債務人徵提同意書,以便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及其確定證明;又假扣押案件之本案訴訟如和解時,應一併要求債務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載明和解筆錄中俾據以請求取回。

應備文件:債務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或法院和解筆錄

(3)支付命令確定或勝訴判決確定:

假扣押執行後;如債務人未能同意返還擔保金時,應即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起訴,如假扣押之全部債權金額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者,可憑以請求取回擔保金。

應備文件:支付命令或判決書(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

註:倘僅就債權之一部份聲請假扣押時,借保人之住址應載明為住所地,並與聲請支付命令(或起訴等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住址同一,此乃證明『債務人係屬同一』;又「請求之事實理由」借保人總借款金額、現欠餘額、所提供之借款憑證影本等,內容應敘述一致,此乃證明『債權係屬同一』。以防日後聲請取回提存物時,提存所無法認定聲請假扣押之債權與執行名義之債權、債務人為同一。

(4)法院裁定准予取回:假扣押擔保金未能依上開三種方式取回者,如「訴訟已終結」、經「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後,得「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取回」。

①訴訟案已終結:

a.本案訴訟程序已終結,但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勝訴判決之金額低於假扣押金額者。或:

b.本案支付命令已確定,但支付命令金額低於假扣押金額者。

c.未起訴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但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確定者。

②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

a.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於二十日以上期間內行使權利。如存證信函無法送達時,並應檢具債務人戶籍謄本聲請法院裁定公示送達。

b.聲請法院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力(民訴104Ⅰ③)

③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取回:

催告期間屆滿後債務人未主張行使權利者,得檢具相關證物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

應備文件:准予取回擔保金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份

2.取回之程序

假扣押案件經取得上開應備之文件後,即可套寫填製「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乙式兩份,檢附該應備文件及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假扣押裁定書影本、連同民事委任狀向法院提存所洽辦取回。

3.取回之期限:

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擔保提存之請求權時效為十年,故請求返還提存物應於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後十年內為之,逾期提存物屬於國庫。(提存18Ⅱ)

三、擔保金之變換:

提存之擔保金,如需將現金更換為公債,或將已到期公債更換為未到期公債時,得具狀申請裁定准予變換擔保物,並於裁定確定後,依據該裁定分別套寫「提存書」及「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各兩份,並檢附該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委任書等向提存所及其指定代理公庫之銀行辦理變換提存物手續。(民訴105)

保全執行程序(1)

第一節  保全執行之意義

保全執行程序簡稱保全程序,分為假扣押及假處分兩種,乃以保全將來終局執行為目的之程序。蓋以債權人欲對債務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索償,應有執行名義,惟取得執行名義往往曠日費時,此時債務人如已將其財產隱匿或處分,將使日後債權之實現歸於徒勞,為保障日後強制執行之請求,實有必要對所查得之借保人財產實施保全程序,以防止其脫產。惟如借保人之財產已設定抵押權予本行或其上已有高額抵押權之設定,縱使執行本行亦無獲償機會時,則無假扣押之實益。因此,聲請實施保全程序時,應作全面之考量。

一、假扣押

即債權人對於金錢上之請求,或雖不是金錢上之請求,但可易為金錢上之請求,為了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之一種程序。

二、假處分

即債權人對於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為了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向法院聲請禁止債務人變更訟爭物現狀,或就兩造爭執之法律關係以保持其暫時狀態之程序。例如某甲向本行借款已逾期,經查明其所提供不動產土地、建築物等擔保品正加蓋或拆除建築物中,本行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維持不動產現狀,得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某甲繼續加蓋或拆除建築物之行為

假扣押、假處分之程序分為二階段,一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程序,一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序。

 

第二節  裁定程序

一、裁定程序應具狀向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並提出債權憑據(如本票、借據等)影本乙份,以取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屬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執行名義)。

二、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實務上宜向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以爭取時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一項)。

三、債務人得提供擔保,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故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應考量執行之對象及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而予適當之主張,以免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影響本行債權之受償。

 

第三節  執行程序

一、執行程序應向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之,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時,應提出最新之土地、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開始執行時,應檢送委任狀及繳付執行費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千分之八)並引導執行處人員前往標的物所在地進行查封。

二、假扣押

1.      若因擔保品市價跌落,無市場性或有租賃關係糾紛等,致實行抵押權或質權後,有不足抵償放款本息之虞者,於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同時,亦應對借保戶之其他財產辦理假扣押,藉資保全。

2.      執行假扣押之前一日,如發現聲請假扣押之標的,已有顯著變動不足受償而借保戶尚有可供執行之標的時,應聲請法院改期從速合併執行

3.      就空地執行假扣押時,應先瞭解其使用情形,確定其確實所在地,否則應洽請法院通知地政機關配合現場指界,另應於執行時備妥木牌,便於張貼封條樁釘於假扣押土地上。

4.      假扣押原則上應對借保戶於同一日內全部執行完畢,如未能於同一日內辦完時,應參照執行標的之價值,處分之難易等因素,酌定順序執行之。

5.      假扣押執行當日,催收人員應詳查該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如執行標的物無出租或收取押租或其他足使擔保品價值減少之事實,亦應將詳情列入查封筆錄,對並無出租乙節更不可省略,如在場人主張有出租、出典或其他足使標的物價值減少之事實時,應即要求在場人提交有關證件核對,如未能當場提出證件,應請法院限令其於五日內提交備查,並載明於查封筆錄。

6.      標的物已有其他債權人假扣押時,應審慎評估有無實益,再聲請執行法院併案辦理。

7.      擬辦理假扣押之標的物,已有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於標的物拍賣或變賣終結一日前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

8.      假扣押執行後,應即促使借保戶提出可行解決方案,並出具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如無結果應即對借保戶發支付命令,待其確定後據以取回擔保金。

三、假處分

1.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前,必要時聲請法院假處分,藉以禁止擔保品出租、出典或與第三人合建房屋等足使其價值減少之行為

2.      如將來拍賣擔保品有不足受償之虞時,除聲請假處分外,應同時對借保戶其他財產辦理假扣押。

3.      假處分執行當日應注意事項,比照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辦理。

非訴追程序收回債權之方式(2)

代位清償

一、利害關係人之代位清償:

    就債之履行由共同債務人之一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

()共同債務人係指連帶債務人。

()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者可列舉如下:

1.物上保證人。2.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3.後順位抵押權人。4.保證人。5.擔保財產之共有人。6.擔保物之承租人。

此種代位清償,債權人不得拒絕(311),清償人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含從屬權利,如擔保物權等),並按其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得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

二、非利害關係人任意清償:由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

    此種代償,該第三人並無代位權,惟經徵得債務人之同意者,對債務人得行使求償權。雖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仍得有效受領清償。但為免使該代償人因無代位權或不能行使求償權而蒙受損失,於此場合可改以債權讓與之方法處理。

 

債權讓與(出售債權)

債權讓與可分為二種情形:

一、將本行債權讓與第三人而以所得代抵還債務

    債權之轉讓無需徵得債務人之同意,惟應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生效,該債權如有抵押權擔保應一併轉讓。

    如有意受讓債權之第三人信用良好而一時未能籌足全部資金,可另以貸款方式融通資金而收回舊欠,如此則可將收回困難之債權,變為收回可靠之債權,不失為清理逾期放款值得應用之方法。

二、債務人申請將其所有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本行,以抵償原債務時,如對該第三人之債權收回無把握者,在讓與契約書上應載明俟該第三債務人履行時,原債權始歸消滅之特別條款或以提供擔保方式處理。

三、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規定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除下列情形得予出售外,應以自行催理為原則:

()金融機構最近四季季底之平均逾期放(帳)款比率大於百分之三經自行催理,仍無法改善,並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

()聯貸授信案件或與聯貸授信案件之借戶相同且需與聯貸案件併同處理之案件。

()境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境外授信案件

 

債務承擔

即由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將原有債務由有資力之第三人承擔,此可加強債務之確保。債務承擔之方式,以承擔後原債務人是否免責可分為二種:

一、免責的債務承擔:

    將原債務人責任免除,由承擔人代替原債務人,此種承擔通常不宜接受,但承擔人資力雄厚,而原債務人已無償還能力或償還能力薄弱者,可斟酌接受,且因徵得原債務人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之同意,否則原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可主張免責。又承擔契約如係由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者,非經債權人(即本行)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二、併存的債務承擔:

    原債務人之責任仍予保留,由承擔人參與同一內容之債務共負連帶責任,此種承擔,對債權之確保較為有利,惟應訂定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

 

債務協商

一、銀行自行協商

借戶與銀行自行協商分期攤還。

二、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95年公會協商於963月底已結束申請,已履約1()以上且尚未毀諾(即履約中),對於還款有困難的債務人,提供「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

借戶若無法依約履行而毁諾者,可與最大債權銀行辦理毁諾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其餘銀行應比照該協商條件(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調解)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NT$20萬元以下之自然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簡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即前置協商),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即前置調解)。前置協商(調解)是債務人提出申請後,依債務人的償還能力與債務人共同擬定一個可行的償債方案,以不折本為原則,協助債務人解決債務問題。

前置協商已履約1()以上且尚未毀諾(即履約中),對於還款有困難的債務人,提供「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若已毀諾但仍有還款能力及意願之債務人,可再次與最大債權銀行辦理毁諾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其餘銀行應比照該協商條件(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

 

更生與清算

消債條例的設計分為兩階段三部分,第一階段為前置協商(調解)程序,第二階段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俗稱破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必須先申請前置協商(調解),該協商(調解)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法院或調解委員會)主辦。前置協商不成立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更生或清算由地方法院審理及裁定。

一、更生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調解),協商不成立,始可向法院聲請更生,經調查、財產保全、裁定開始更生、申報債權、可決及認可更生方案等程序後,依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清理其債務。

二、清算

債務人若無固定收入,經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調解),協商不成立,可向法院聲請更生,經調查、財產保全、裁定開始清算、申報債權、公告資產、變賣財產並予分配等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程度將受限制,且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限制其出境。清算完畢後並非當然免責,必須法院裁定免責者,債務人才能免除其他債務。此外,債務人須經法院裁定復權,才能恢復正常人之生活。

非訴追程序收回債權之方式(1)


 

非訴追程序收回債權之方式有:抵銷、代位清償、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及分期攤還(債務協商)

 

抵銷

抵銷乃為收回放款債權之最有效、最確實之方法,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是以借款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本行得視實際情形,將該借款人或其保證人存於本行之各項存款(不論其在總行或分行,其為支票存款、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均可),與借款人對本行所負債務互相抵銷,使雙方之債務發生與清償同一之結果。債務之抵銷,乃各種延滯貸款收回手段中,對於當事人雙方最為公平簡捷之方法,且確保債權效力之功用。茲將抵銷之要件,方法及效力從簡說明於下:

 

一、法定抵銷之要件:

(一)當事人須互負同種的債務,如一為金錢債務,一為米穀債務,即不得互相抵銷。

(二)雙方之債務須均屆至清償期

(三)須依債務性質及法律准許其抵銷。例如:禁止扣押之債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法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二、抵銷之方法:

(一)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屬單獨行為,無需對方之同意,雖以口頭或書面均可,但為日後立證方便,應以存證信函為之較妥,並應表明其將抵銷之債權、債務之明確數目。

(二)抵銷之意思表示,不得附有條件及期限,其意思表示附條件及期限者,依法為無效。

(三)法定抵銷方法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方能生效(民法第335條),並非雙方債權均得為抵銷狀態而發生抵銷之效果,而是須要對當事人之一方表示意思方能生效。同時意思表示需要到達對方方能生效,故需俟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後,方可登帳扣抵。

 

三、抵銷之效力及應行注意事項:

(一)抵銷之意思,一經表示,就當事人雙方債務之相當額,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生消滅債務之效力。

(二)本行於主張抵銷時,尚須注意下列事項:

1.      本行擬就債務人之支票存款主張抵銷時,應先終止其支票存款往來契約,而後再就其存款餘額實行抵銷。(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及抵銷之意思表示,得以存證信函為之)。

2.      未屆清償期之借款人之存款,主張與其對本行之借款互為抵銷者,應於通知書內,表明本行以就該存款拋棄其期限利益之主旨

3.      貸款債權未屆清償期者,須依照約定書所訂期限利益喪失之約款,在通知書內聲明其清償期已經屆滿後,始可主張抵銷。

4.      票據債權與存款債務相抵銷者,除向票據債務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外,原則上應為票據之交付或提示。是以本行以放款而生之債權,與借款人之存款相抵銷時,須主張「以消費貸款上之債權與存款抵銷」,不能「以票據債權(本票)與存款抵銷」,始可避免上述必須提示或交付票據之不便。

5.      借款人破產時,其在銀行之存款照理應包含在破產財團之內,非依據破產程序不得支付或處分。但因破產法第113條有特別規定;「破產債權人有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故銀行尚可將破產人在本行存款免參加破產財團,而逕行抵銷清償其借款,但應向破產管理人為意思表示

6.      放款已經時效消滅,如在時效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之。

7.      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就此條文反面之解釋,如第三債務人(本行)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存戶)即受執行之債務人已取得債權者,即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例如借款人在本行有定期存款,而本行接到法院執行處之扣押該存款之命令時,如本行對該存款人有放款,即可主張抵銷。但放款之清償日期在扣押命令送達日後,為維護本行權益起見應依據借戶所立約定書,認為借戶喪失期限利益,然後再據以主張抵銷

8.      抵銷之對方債權,如有存摺、存單或有關契據應交還本行作廢。如對方債權係支票存款,因本行主張與其抵銷之前,必已與其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故亦應通知對方繳回剩餘空白支票。惟定期存單、活期存款存摺及有關契據,現行一般均係記名式且禁止轉讓之條款而非屬有價證券,故本行倘使無法收回存摺、存單及有關契據等,其抵銷仍有效。

9.      債務人所定之定期存款,如已設質於第三人時,銀行對該定期存款亦可主張抵銷。因此本行如須以他行庫之存單設質時,應取得他行庫之拋棄抵銷權同意書。銀行對該定期存款可主張抵銷之理由為依民法第902條「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又同法第299條第二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故雖有反對意見以為違反誠信原則,但目前實務上仍認為得抵銷。

有關此問題之參考資料如下:

行政令函(要旨)

財政部75.5.14台財融第754261號函:

對於已設定權利質權之定期存款單,基於誠信原則,銀行於接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如不向質權人表示拋棄行使抵銷權,則宜於設定書之回條聯載明:「銀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之意旨,俾質權人得事先了解。

 

財政部80.4.20台財融第800123046號函: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以定期存單作為履約保證,可否於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字樣,以保障主辦工程機關權益乙案,宜由各金融機構就業務層面自行斟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