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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4月24日 星期日

台灣金融業實務 林宜學2016新書



台灣金融業實務 作者:林宜學   宏典文化出版

台灣過去一直採行相當嚴格的金融管制,自1980年中期之後,金融管制才逐步放寬。1988年開放證券商的設立,1991年准許設立新銀行,1992年開放新投資信託公司之設立與銀行兼營票券業務,1995年開放成立新票券公司。金融機構開放的結果,雖因競爭而提高服務品質與效率,但也使金融機構在over banking 環境下,面臨嚴峻的考驗。1997年亞洲金融風暴,我國雖未立即受到重大沖擊,惟1999年台灣卻暴發了本土性金融風暴,金融機構財務問題頻頻,迫使政府自2000年起陸續制定銀行法修正案、金融機構合併法與金控公司法等金融法規,並於民國2001年成立金融重建基金,讓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平和順利退出市場,以消弭金融風暴之影響。同時也陸續的成立了15家金控公司,從此進入了金控公司競爭時代。
由於上述之風暴及企業外移之結果,使企業授信之推展受到限制,多數銀行紛紛致力於消費金融之拓展,惟因部份民眾缺乏正確理財消費觀念,過度借貸消費,在2005年底又爆發了所謂的雙卡風暴;而2007年7月美國發生次級房貸危機,由於美國政府延誤處理,使其透過連動債衝擊全球之金融機構,更造成2008年的金融海嘯,進而引發歐洲主權債務危機,至今仍然餘波盪漾。在此不斷變遷的環境下,金融業務亦隨之快速的創新與變化,因而金融從業人員除需具備其本職之專業外,對銀行、票券、證券、保險等專業知識與實務,也應有一定程度的認知。因此能有一本隨時更新之金融業務用書,顯得格外的重要。
作者於1979年進入金融界服務,自1989年起利用工作之餘,在大學院校財金系兼任金融相關課程之講授,迄今已二十餘年。在講授金融實務相關課程時,發覺坊間書籍,大多無法配合金融實務的改進作必要之更新,教學時必須作大量更正與補充,致有意編撰金融實務之用書。在宏典文化公司曹總經理之協助下,2009年5月先出版《台灣銀行業實務》一書,出書後頗受好評,承蒙台灣金融研訓院的邀請,針對初入金融業之年輕朋友,先後又出版了《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銀行與票券篇》、《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證券與保險篇》二書。
本書之內容係以作者在大學院校講授銀行實務、金融實務、金融法規及金融市場等課程之講義為基礎,加上撰寫《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二書及金融證照測驗相關考試用書之資料,編輯而成。各章節之撰寫務求貼近實務,除參考最新法令規定外並衡酌業界實際處理情況,是以本書除可供大學院校商學科系「銀行實務」、「金融實務」、「金融法規」或「金融市場」等課程之用,並可供金融界人士處理業務時之參考。
本書撰寫時多方參考金融證照測驗之資料,故可作為報考金融證照測驗之基礎教材,應考前再研讀金融證照測驗各科目參考書籍,則有事半功倍之效。本書在編輯過程雖極盡謹慎,惟疏漏之處或所難免,敬希各方專家暨讀者不吝指正,是所企盼。

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TRF)


摘自台灣金融業實務  作者:林宜學  宏典文化出版


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TRF)依主管機關規定是一種複雜性高風險衍生性金融商品,銀行僅能提供給專業機構投資人及高淨值投資法人,中央銀行將其分類為選擇權類的商品,其交易方式為客戶對「未來匯率走勢」進行選擇權交易。主要是客戶向銀行買一個選擇權、賣一個選擇權,國內銀行盛行銷售以人民幣為標地的TRF商品。當客戶進行匯率走勢的推估正確,買權獲利為「本金X匯差」;匯率走勢推估錯誤,虧損除了價差乘上本金外,還須乘上槓捍倍數,也就是「本金X匯差X槓桿倍數」。TRF設計為客戶的累積獲利達一定條件時,銀行可以停損出場,但是當客戶賠錢時,一般未有停損設計。

台灣市場大多做美金與離岸人民幣(USD/CNH)TRFTRF合約期通常分為12個月或24個月,每月進行一次結算作業,交易門檻多為本金100萬美元,同時會約定一個比現貨價格低的執行價(如人民幣現貨為6.16,執行價為6.15)、距離現價格更遠的上方保護價(EKI,如6.2),以及虧損時須乘上的槓桿倍數(目前市場最常見的為2倍槓桿倍數),有些銀行會再加設一個中止價(如下圖6.05的匯價,只要匯率觸及此價位,契約自動終止),其損益變化圖如下。


 

說明:當人民幣貶介於6.156.2兌一美元,投資者損益兩平,當人民幣貶破6.2投資人將認賠。TRF因為合約有保護價(EKI),假設跌到此6.2價位,需賠的金額差價的2倍。假設結算當日人民幣匯率持續走升來到6.05的匯價,高於執行價的6.15匯價,投資者將有權按低於現價的6.15執行價匯價買入人民幣,賺取10萬美元匯兌收益(本金X匯差=100萬美元X(6.15-6.05));反之,若人民幣匯率走貶低於上方保護價,結算當日人民幣匯率走貶來到6.25匯價,低於上方保護價6.2的匯價,投資人將有20萬美元的虧損(本金X匯差X槓桿倍數=100萬美元X(6.15-6.25)X2)

2014年10月23日 星期四

2013年12月26日 星期四

「新小奇」應該是「新小綺」


        一個市場有人看多、有人看空,才會有人想買、有人想賣,才有機會成交,如果整個市場同時都看多或同時都看空,那麼即使趨勢和氣氛很明確,但是買也買不到(沒人要賣)或賣也賣不掉(沒人要買)的情況下,市場也就失去交易的功能了。

2013年12月25日 星期三

行動收單平台(MPOS,Mobile Point of Sale)

信用卡收單裝置自1960年的人工作業,演變至1980年的電子裝置、2000年的無線GPRS終端,以及2010年的行動裝置搭配APP配件。最新的行動收單平台(MPOS,Mobile Point of Sale),主要是將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變成收單裝置,再經由刷卡或晶片插卡方式,讓商店端可以隨時接受信用卡付款。MPOS突破了傳統專用刷卡機(EDC)設備的操作模式,改用現在幾乎人手一機的智慧型手機做為軟體應用和通信平台,搭配隨時都連得上網的3G或 WiFi 通訊網路,就能建構出一個成本低廉的行動銷售點,讓客戶完成信用卡交易。MPOS應用將可擴及保險收費人員、物流送貨到府服務、短期展覽參展廠商、計程車隊,甚至是行動夜市等等。此一創新的科技將開拓出信用卡收單市場的一片藍海。

  信用卡使用率不僅涉及民眾的使用習慣,商店是否具備支援刷卡付款的設施,也是關鍵要點。目前全球以現金或其他方式結帳的比例仍占大宗,約70%;利用信用卡或金融卡支付則僅各占15%左右,不過未來待MPOS平台發展成熟後,將有助於推升信用卡交易比重。

2013年12月15日 星期日

貨運保險(海上及陸空保險)



 
 
 
 
 
 
 
 
 
 
貨運保險(海上及陸空保險)

貨物從甲地運送至乙地,在運輸過程中,難免會因各種不同的意外事故發生而遭受損失,為確保貨主權益,並減輕此類損失所造成的財務負擔,遂有貨物運送保險的需要。貨運保險因起源於海上貨運保險,故多稱為海上保險,簡稱水險。海上貨運保險都按照航程承保,採取航程保險單(Voyage Policy),以一定航程為保險期間,如全部運程包括陸上運輸時,其陸上運輸亦承保在內。此外,空運貨物之保險原則上也由海運保險發展而來,故空運條款[CLAUSES (AIR)]就與由海上保險條款(A)相當。現行核准經營之貨運保險,主要為依運輸方式分為海運、空運、郵包、內陸運送及海陸聯運之貨物運送保險。

()貨運保險承保之事故

1.航運危險事故,如:擱淺、觸礁、沉沒、失蹤、墜落、爆炸、火災、海盜、船長船員惡意行為及罷工、戰爭危險等。

2.上述危險事故中,罷工、戰爭行為通常為除外不保之行為。2009年倫敦保險人協會貨物保險條款包括條款(A)、條款(B)、條款(C),其中條款(A)採概括方式,凡承保之貨物於運輸途中,因承保危險事故所引起之毀損滅失,除不保條款外(條款第4567條列舉之毀損滅失),均依照承保條件負賠償責任。在條款(B)、及條款(C)則仍有其他之不保範圍。另條款(Air)係空運條款,其保障等級如同條款(A)

3.除一般之條款外,尚可附加兵險條款(War Clauses)及罷工險條款(Strikes Clauses)。

2013年10月15日 星期二

非訴追程序收回債權之方式(2)

代位清償

一、利害關係人之代位清償:

    就債之履行由共同債務人之一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

()共同債務人係指連帶債務人。

()所謂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者可列舉如下:

1.物上保證人。2.擔保財產之第三取得人。3.後順位抵押權人。4.保證人。5.擔保財產之共有人。6.擔保物之承租人。

此種代位清償,債權人不得拒絕(311),清償人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含從屬權利,如擔保物權等),並按其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得以自己名義行使代位權。

二、非利害關係人任意清償:由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

    此種代償,該第三人並無代位權,惟經徵得債務人之同意者,對債務人得行使求償權。雖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仍得有效受領清償。但為免使該代償人因無代位權或不能行使求償權而蒙受損失,於此場合可改以債權讓與之方法處理。

 

債權讓與(出售債權)

債權讓與可分為二種情形:

一、將本行債權讓與第三人而以所得代抵還債務

    債權之轉讓無需徵得債務人之同意,惟應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生效,該債權如有抵押權擔保應一併轉讓。

    如有意受讓債權之第三人信用良好而一時未能籌足全部資金,可另以貸款方式融通資金而收回舊欠,如此則可將收回困難之債權,變為收回可靠之債權,不失為清理逾期放款值得應用之方法。

二、債務人申請將其所有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本行,以抵償原債務時,如對該第三人之債權收回無把握者,在讓與契約書上應載明俟該第三債務人履行時,原債權始歸消滅之特別條款或以提供擔保方式處理。

三、依「金融機構出售不良債權應注意事項」規定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除下列情形得予出售外,應以自行催理為原則:

()金融機構最近四季季底之平均逾期放(帳)款比率大於百分之三經自行催理,仍無法改善,並經董(理)事會決議通過之案件。

()聯貸授信案件或與聯貸授信案件之借戶相同且需與聯貸案件併同處理之案件。

()境外分行之授信案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境外授信案件

 

債務承擔

即由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將原有債務由有資力之第三人承擔,此可加強債務之確保。債務承擔之方式,以承擔後原債務人是否免責可分為二種:

一、免責的債務承擔:

    將原債務人責任免除,由承擔人代替原債務人,此種承擔通常不宜接受,但承擔人資力雄厚,而原債務人已無償還能力或償還能力薄弱者,可斟酌接受,且因徵得原債務人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之同意,否則原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可主張免責。又承擔契約如係由債務人與第三人訂立者,非經債權人(即本行)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二、併存的債務承擔:

    原債務人之責任仍予保留,由承擔人參與同一內容之債務共負連帶責任,此種承擔,對債權之確保較為有利,惟應訂定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

 

債務協商

一、銀行自行協商

借戶與銀行自行協商分期攤還。

二、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95年公會協商於963月底已結束申請,已履約1()以上且尚未毀諾(即履約中),對於還款有困難的債務人,提供「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

借戶若無法依約履行而毁諾者,可與最大債權銀行辦理毁諾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其餘銀行應比照該協商條件(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調解)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營業額平均每月NT$20萬元以下之自然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簡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即前置協商),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即前置調解)。前置協商(調解)是債務人提出申請後,依債務人的償還能力與債務人共同擬定一個可行的償債方案,以不折本為原則,協助債務人解決債務問題。

前置協商已履約1()以上且尚未毀諾(即履約中),對於還款有困難的債務人,提供「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若已毀諾但仍有還款能力及意願之債務人,可再次與最大債權銀行辦理毁諾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其餘銀行應比照該協商條件(申請次數以一次為限)

 

更生與清算

消債條例的設計分為兩階段三部分,第一階段為前置協商(調解)程序,第二階段為更生或清算程序(俗稱破產)。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必須先申請前置協商(調解),該協商(調解)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法院或調解委員會)主辦。前置協商不成立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更生或清算由地方法院審理及裁定。

一、更生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調解),協商不成立,始可向法院聲請更生,經調查、財產保全、裁定開始更生、申報債權、可決及認可更生方案等程序後,依法院裁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清理其債務。

二、清算

債務人若無固定收入,經與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調解),協商不成立,可向法院聲請更生,經調查、財產保全、裁定開始清算、申報債權、公告資產、變賣財產並予分配等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程度將受限制,且非經法院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法院並得限制其出境。清算完畢後並非當然免責,必須法院裁定免責者,債務人才能免除其他債務。此外,債務人須經法院裁定復權,才能恢復正常人之生活。

非訴追程序收回債權之方式(1)


 

非訴追程序收回債權之方式有:抵銷、代位清償、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及分期攤還(債務協商)

 

抵銷

抵銷乃為收回放款債權之最有效、最確實之方法,民法第334條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是以借款人屆期不履行債務時,本行得視實際情形,將該借款人或其保證人存於本行之各項存款(不論其在總行或分行,其為支票存款、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均可),與借款人對本行所負債務互相抵銷,使雙方之債務發生與清償同一之結果。債務之抵銷,乃各種延滯貸款收回手段中,對於當事人雙方最為公平簡捷之方法,且確保債權效力之功用。茲將抵銷之要件,方法及效力從簡說明於下:

 

一、法定抵銷之要件:

(一)當事人須互負同種的債務,如一為金錢債務,一為米穀債務,即不得互相抵銷。

(二)雙方之債務須均屆至清償期

(三)須依債務性質及法律准許其抵銷。例如:禁止扣押之債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法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二、抵銷之方法:

(一)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屬單獨行為,無需對方之同意,雖以口頭或書面均可,但為日後立證方便,應以存證信函為之較妥,並應表明其將抵銷之債權、債務之明確數目。

(二)抵銷之意思表示,不得附有條件及期限,其意思表示附條件及期限者,依法為無效。

(三)法定抵銷方法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方能生效(民法第335條),並非雙方債權均得為抵銷狀態而發生抵銷之效果,而是須要對當事人之一方表示意思方能生效。同時意思表示需要到達對方方能生效,故需俟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對方後,方可登帳扣抵。

 

三、抵銷之效力及應行注意事項:

(一)抵銷之意思,一經表示,就當事人雙方債務之相當額,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生消滅債務之效力。

(二)本行於主張抵銷時,尚須注意下列事項:

1.      本行擬就債務人之支票存款主張抵銷時,應先終止其支票存款往來契約,而後再就其存款餘額實行抵銷。(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及抵銷之意思表示,得以存證信函為之)。

2.      未屆清償期之借款人之存款,主張與其對本行之借款互為抵銷者,應於通知書內,表明本行以就該存款拋棄其期限利益之主旨

3.      貸款債權未屆清償期者,須依照約定書所訂期限利益喪失之約款,在通知書內聲明其清償期已經屆滿後,始可主張抵銷。

4.      票據債權與存款債務相抵銷者,除向票據債務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外,原則上應為票據之交付或提示。是以本行以放款而生之債權,與借款人之存款相抵銷時,須主張「以消費貸款上之債權與存款抵銷」,不能「以票據債權(本票)與存款抵銷」,始可避免上述必須提示或交付票據之不便。

5.      借款人破產時,其在銀行之存款照理應包含在破產財團之內,非依據破產程序不得支付或處分。但因破產法第113條有特別規定;「破產債權人有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破產債權人之債權為附期限或附解除條件者,均得為抵銷。」故銀行尚可將破產人在本行存款免參加破產財團,而逕行抵銷清償其借款,但應向破產管理人為意思表示

6.      放款已經時效消滅,如在時效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之。

7.      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就此條文反面之解釋,如第三債務人(本行)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存戶)即受執行之債務人已取得債權者,即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例如借款人在本行有定期存款,而本行接到法院執行處之扣押該存款之命令時,如本行對該存款人有放款,即可主張抵銷。但放款之清償日期在扣押命令送達日後,為維護本行權益起見應依據借戶所立約定書,認為借戶喪失期限利益,然後再據以主張抵銷

8.      抵銷之對方債權,如有存摺、存單或有關契據應交還本行作廢。如對方債權係支票存款,因本行主張與其抵銷之前,必已與其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故亦應通知對方繳回剩餘空白支票。惟定期存單、活期存款存摺及有關契據,現行一般均係記名式且禁止轉讓之條款而非屬有價證券,故本行倘使無法收回存摺、存單及有關契據等,其抵銷仍有效。

9.      債務人所定之定期存款,如已設質於第三人時,銀行對該定期存款亦可主張抵銷。因此本行如須以他行庫之存單設質時,應取得他行庫之拋棄抵銷權同意書。銀行對該定期存款可主張抵銷之理由為依民法第902條「權利質權之設定,除本節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其權利讓與之規定為之。」又同法第299條第二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故雖有反對意見以為違反誠信原則,但目前實務上仍認為得抵銷。

有關此問題之參考資料如下:

行政令函(要旨)

財政部75.5.14台財融第754261號函:

對於已設定權利質權之定期存款單,基於誠信原則,銀行於接受質權設定通知時,如不向質權人表示拋棄行使抵銷權,則宜於設定書之回條聯載明:「銀行得依法行使抵銷權」之意旨,俾質權人得事先了解。

 

財政部80.4.20台財融第800123046號函: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以定期存單作為履約保證,可否於質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工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字樣,以保障主辦工程機關權益乙案,宜由各金融機構就業務層面自行斟酌辦理。

2013年9月24日 星期二

證券概述

證券概述                   
[摘自解讀金融業務完全手冊-證券與保險篇   林宜學著    金融研訓院出版]
證券就是有價證券的簡稱。有價證券是指具有一定價格並可自由轉讓和買賣,代表某種所有權或債權的憑證。有價證券按其所表彰財產權利的不同性質,可分為三類:商品證券、貨幣證券及資本證券。
1.商品證券
商品證券是證明持有人有商品所有權或使用權的憑證,取得這種證券就等於取得這種商品的所有權,它是一種物權,其擁有者對該證券上所載明的商品享有合法權利。提貨單、購物券、倉單、運貨單等就屬於商品證券。通常,特定的證券對應特定的商品,商品證券持有者可憑它在一定時間內換取特定的商品,一旦換取後,該證券也就不再流通。
2.貨幣證券
貨幣證券,指可以用來代替貨幣使用的有價證券,是商業信用工具。貨幣證券在範圍和功能上與商業票據基本相同,即貨幣證券的範圍主要包括本票、匯票和支票等;廣義的貨幣證券包括貨幣市場的信用工具,如:國庫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商業本票、承兌匯票等,其功能主要是用於單位之間的商品交易、勞務報酬的支付,以及債權債務的清算等經濟往來。現在各銀行發行的信用卡,其實質也是一種貨幣證券。
3.資本證券
資本證券是有價證券的主要形式,是指由金融投資或與金融投資有直接聯繫的活動而產生的證券。持有人有一定收入的請求權。資本證券具體來說,包括股票、債券及其衍生產品如金融期貨、可轉換證券等。
資本證券是有價證券的主要形式,狹義的有價證券即指資本證券。我國證券交易法亦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資本證券主要包括股權證券(所有權證券,Equity Security)和債權證券(Debt Security)
股權證券是代表持有人對發行人凈資產一定比例所有權的一種權利證券,實質上是一種所有權證書。股權證券沒有償還期限和到期日,除破產清算等情況,發行人不必償付;股權證券持有人有權參加分紅。普通股股票、優先股股票都屬於股權證券。
債務證券是代表發行人債務和持有人債權的一種權利證券,一般載明金額、具體償還期限、利率或購買時的折扣,發行人在債務證券到期後必須償還債務。廣義的債務證券包括:商業本票、國庫券、可轉讓定存單、公債、金融債券和公司債,惟因商業本票、國庫券、可轉讓定存單在貨幣市場交易,故一般都指發行期間超過一年的、金融債券和公司債。

2013年8月10日 星期六

《解讀金融業務手冊--證券與保險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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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5月9日 星期四

票券業務(一)

票券市場


票券金融業務與票券金融公司

(一)票券金融業務

所謂票券金融業務,係指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為經營票券金融業務而設立之公司稱為票券金融公司。除了票券金融公司經營票券金融業務外,其他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亦可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二者合稱票券商。所謂短期票券(以下簡稱票券),指期限在一年期以內之下列短期債務憑證:

1.國庫券。

2.可轉讓銀行定期存單。

3.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發行之本票或匯票。

4.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

(二)票券金融公司

票券金融法規定,票券金融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如下:

1.短期票券之簽證、承銷、經紀、自營業務。

2.金融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自營業務。

3.政府債券之經紀、自營業務。

4.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業務。

5.企業財務之諮詢服務業務。

6.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故票券金融公司及兼營票券金融業務之金融機構,經營之項目包括票券與債券之簽證、承銷、經紀、自營等業務。

票券發行市場(簽證與承銷業務)

(一)主要的金融工具

票券市場主要的金融工具為:國庫券、可轉讓定期存單、商業本票、承兌匯票。說明如后:

1.國庫券

國庫券(Treasury Bill,TB)由政府發行,到期期限小於一年的短期債務憑證,因為政府的倒帳風險極低,國庫券成為所有貨幣市場工具中最安全的一種。國庫券的發行要點如下:

(1)發行目的及期限:中央政府為調節國庫收支,得發行未滿一年的國庫券。

(2)發售方式:採標售方式,按得標利率貼現發售,到期時依照面額清償。標售方式採單一利率標(又稱為單一價格標或荷蘭標),競標者提出欲標購的金額及貼現利率,利率最低者最先得標,再依序滿足利率較高者,到額度售完為止,得標者應繳價款依全部得標者所投最高貼現利率換算之發行價格計付。

(3)發行條件:每期發行額度、面額、期限及標售底價,由財政部洽商中央銀行訂定。

(4)投標資格:參與投標機構為銀行、信託投資公司、保險公司、票券金融公司及中華郵政公司;自然人及其他法人必須委託票券商,以票券商名義參與投標。

(5)記名及轉讓規定:國庫券得以登記形式(無實體)或債票形式(有實體)發行。國庫券以債票形式發行者,為無記名式,但承購人於承購時,得申請記名。其以登記形式發行者,皆為記名式。持有人可以在到期日前,將國庫券轉讓出售。

2.可轉讓定期存單

可轉讓定期存單(Negotiable Certificate of Deposit,NCD)是銀行發行、按約定利率支付利息的存款憑證,到期時償還面額與利息,持有人可以在到期日前將憑證轉讓出售。

依發行人身份,可轉讓定期存單分為「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中央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前者由一般銀行發行,後者由中央銀行發行。

3.商業本票

本票是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於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的票據。銀行發行的本票稱為銀行本票,一般公司發行的本票稱為商業本票(Commercial Paper,CP)。

商業本票分為「交易性商業本票」(或稱第一類商業本票,簡稱CP1)與「融資性商業本票」(或稱第二類商業本票,簡稱CP2)。交易性商業本票是有實際的商品或勞務交易而產生的商業本票,故具有自償性,融資性商業本票是一般公司為籌措短期資金而發行的商業本票。融資性商業本票的發行人,必須取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或者由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的金融機構(包括銀行及票券金融公司)保證。

4.承兌匯票

匯票是指發票人委託特定付款人於到期日支付受款人約定金額的票據,接受委託的付款人如果在匯票上「承兌」以保證如期支付,這張匯票便稱為承兌匯票。承兌匯票分為「商業承兌匯票」(Trader’s Acceptances,TA)與「銀行承兌匯票」(Banker’s Acceptances,BA),前者是由一般公司擔任承兌人,後者是由銀行擔任承兌人。

(二)票券簽證

1.票券簽證係指票券商接受發行人之委託,對於其發行之短期票券必須核對簽章,並對應記載事項加以審核,簽章證明之行為。

2.接受發行人之委託辦理簽證業務,對於其發行之短期票券,應確實核對簽章,並對應記載事項加以審核,簽章證明。

3.辦理簽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確保票券之有效性及真實性,並維護票券市場之交易安全及秩序。

4.票券得以債票形式(有實體)或登記形式(無實體)發行,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以債票形式發行之本票,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債票形式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應經票券商簽證。

5.票券商不得簽證、承銷、經紀或買賣發行人未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券。但下列票券不在此限:

(1)國庫券。

(2)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

(3)經金融機構保證,且該金融機構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之短期票券。

6.辦理短期票券簽證、承銷、經紀或自營業務,應詳實記錄交易之時間、種類、數量、金額及顧客名稱。所稱詳實記錄交易之時間,於成交單應記錄至「日、時、分」,並得為列印成交單之時間。成交單以外之單據應至少記錄至「日」,如涉及成交單之開具,應於實際議定交易日印製。

(三)票券承銷

1.票券承銷係指票券商接受發行人之委託,依約定包銷或代銷其發行之短期票券之行為。

2.包銷:發行公司所發行票券,票券商承諾全數包銷買入,並於承銷當日給付價款,為目前主要之承銷方式。

3.代銷:票券商以中介身分接受發行人委託承銷,能否售罄並不負責,承銷期間未售出票券退回發行人。

4.承銷融資性商業本票發行面額,以新台幣10萬元為最低單位,並以10萬元之倍數為單位。但債票形式之本票,最高發行面額不得大於新台幣1億元。

5.票券商辦理商業本票之承銷業務,應對發行本票之公司詳實辦理徵信調查,查證其發行計畫與償還財源,並取得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查核報告書,以決定承銷金額。但承銷之商業本票經其他金融機構保證者,不在此限。

6.承銷利率超逾授權權限之交易,應經適當層級主管核准,其中對於偏離市場行情之交易,應另簽註承作原因,並經高階主管核准。

7.對於發生財務困難或信用貶落等風險較高之發行公司,應依據發行公司經營狀況及風險程度覈實訂定承銷該筆商業本票之發行利率及承銷價格,確實反映揭露該筆票券之品質及風險。

(四)票券發行價格及成本

1.發行價格

票券發行價格係以票券之到期值折現,而折現之方法分為實際利率法和貼現法,一般而言,國庫券和可轉讓定期存單以實際利率法計算發行價格,而商業本票和承兌匯票以貼現法計算發行價格,計算方式如下:

實際利率法

發行價格=到期值÷(1+發行利率×發行天數/365)

貼現法

發行價格=到期值-貼現利息

貼現利息=到期值×貼現率×發行天數/365

◎未附載利率之票券到期值=面值

【例題一】

面額100萬元的國庫券,未附載利率,發行天數為90天,發行時之利率為3%,則其發行價格為多少?

發行價格=1,000,000÷(1+3%×90/365)=992,657

【例題二】

面額100萬元的商業本票,未附載利率,發行天數為90天,發行時之貼現利率為3%,則其發行價格為多少?

貼現利息=1,000,000×3%×90/365=7,397

發行價格=1,000,000-7,397=992,603

實務上先計算出每萬元之發行價格,並於本票上記載每萬元之發行價格以利轉讓時之利息所得計算,其計算方式如下:

每萬元單價=(1-3%×90/365)×10,000=9,926.03(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100萬元之發行價格=9,926.03×100=992,603

2.發行成本

票券的發行除國庫券和可轉讓定期存單,因為政府或銀行發行,不需經票券商保證、簽證及承銷,其餘之票券必須經過保證(或承兌)、簽證及承銷三個程序,成本包括利息、保證費(或承兌費)、簽證費、承銷費和結算交割服務費等各項費用,利息與各項費用按實際發行天期計價,計算方法舉例如下:

【例題三】

甲公司於某年1月5日發行90天期商業本票壹仟萬元,假設發行利率為5%,保證費率為1%,承銷費率為0.25%,簽證費率為0.03%,票券集保結算交割服務費為0.038%,則各項發行成本為:

每萬元單價=(1-5%×90/365)×10,000=9,876.71(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10,000,000-1,000×9,876.71(每萬元單價)=123,290元

保證費=10,000,000×1%×90/365=24,657元 (元以下全捨)

承銷費=10,000,000×0.25%×90/365=6,164 元(元以下全捨)

簽證費=10,000,000×0.03%×90/365=739 元(元以下全捨)

票券集保結算交割服務費=10,000,000×0.038%×90/365=865元(元以下全捨)

合計:155,715元

實發行實得金額=10,000,000-155,715=9,844,285元

票券業務(二)



票券次級市場(經紀及自營業務)

票券次級市場又稱為流通市場,是指票券發行後,賣給投資人或向投資人再買進的交易市場。票券次級市場的主要參與者包括公民營企業、銀行、信託投資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其他法人及自然人。各參與者的交易金額,以民營企業位居首位,其次依序是銀行、信託投資公司及票券金融公司、保險公司、公營企業、自然人。

(一)票券經紀

1.票券經紀業務係票券商接受發行人之委託,以行紀或居間買賣短期票券之行為。

2.為維持票券市場交易秩序,票券商辦理短期票券經紀或買賣業務,應確認該短期票券發行人或保證人業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並提供交易對象查詢評等結果。

3.票券商辦理短期票券之經紀、自營業務,對於顧客之財務、業務或交易有關資料,應確實保守秘密。

(二)票券自營

1.票券自營業務係以交易商之名義,為自己之計算與客戶從事買賣短期票券,並自負盈虧之行為。

2.買賣方式:包括附條件交易及買賣斷交易。附條件交易應以書面約定,又可分為附買回交易(RP)及附賣回交易(RS):

(1)附買回交易(Re-Purchase Agreements,簡稱RP或Repo)係票券商於賣出短期票券時,與客戶約定於未來某特定日期,票券商依約定價格買回原短期票券,即票券商於承作附買回交易時,從客戶端取得資金,俟約定日到期後將客戶資金及利息給付予客戶,故附買回交易成為票券商重要之資金來源,亦為票券商之負債操作。

(2)附賣回交易(Re-Sale Agreements,簡稱RS)係票券商買進票券時,與客戶約定於未來某特定日期,票券商依約定價格賣回原短期票券,故附賣回交易為票券商資金運用方式,可運用閒置資金獲取利息收益。

3.買賣及持有特定關係人所發行之短期票券應確實符合下列規範:

(1)該筆買賣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交易對象。

(2)該筆票券應經由達到一定信用評等等級以上之其他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

(3)該筆票券未經金融機構保證或承兌者,其發行人應經由信用評等機構評等為一定等級以上(twBBB-)。

(4)持有上述特定關係人所發行之短期票券之總額,不得超過該票券商淨值15%;但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及金融債券不在此限。

4.從事短期票券之買賣面額,應以新台幣10萬元為最低單位,並以10萬元之倍數為單位。但基於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且經受款人背書之本票或匯票,不在此限。

5.辦理短期票券之自營業務,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揭露買賣價格,於每日營業前,依不同天期別或發行期別於其營業場所及網站公開揭露,遇利率波動幅度較大時,應予隨時調整。

6.票券商辦理短期票券之自營業務,對買賣價格及額度已承諾者,應確實依該價格及額度進行交易。

7.出售債票形式發行之短期票券,應於交易當日將債票交付買受人,或將其交由買受人委託之其他銀行或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不得代為保管。

8.以附買回或附賣回條件方式所辦理之交易,應以書面約定交易條件,並訂定買回或賣回日期。

9.票券商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被保證人、交易對象或其他客戶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10.與初次往來客戶辦理票券業務往來交易,應核對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確定為客戶本人或其負責人親自辦理。但客戶本人或其負責人無法親自辦理時,得以書面委託第三人代辦,對於委託書及委託事項之真實,應為必要之查證。

11.對於發票人票信已受拒絕往來處分之商業本票,應嚴格控管列入庫存票券,不得將該筆票券賣予其他客戶流入次級市場。

12.不得利用人頭戶進行不實交易情事,或未詳實記載客戶名稱,致買賣成交單所記載客戶名稱與實際交易對象不符。

13.交易員不得虛作交易,或交易對象利用人頭戶名義列帳登載不實、承作假交易、無實質交割買賣交易等情事。

14.與首次交易客戶完成確認後,有下列異常情形之一者,應注意報請高階主管處理,並瞭解相關交易有無涉及不法情形:

(1)發現並無該客戶存在。

(2)客戶否認與該票券商交易。

(3)郵寄之對帳單或其他文件經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

(4)有相當證據或事實使人確信,該客戶名稱係被他人所冒用之人頭戶。

(三)交易價格

買賣票券利益個人採分離課稅,免納入綜合所得合併申報,有利自然人理財規劃;若為法人則採合併申報,利息收益、扣繳稅款於次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合併及抵繳,目前扣繳稅率為10%,其交易價格計算公式如下:

1.商業本票、國庫券、承兌匯票買賣斷

應收付金額=面額÷(1+成交利率×距到期天數÷365)–前手利息累計稅款

◎前手利息累計稅款=前手利息×10%

=(面額-發行價格)×交易日當天距發行日天數÷發行天數×10%

前手利息累計稅款以下簡稱前手稅款。

2.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買賣斷

應收付金額=(面額+票載利息)÷(1+成交利率×距到期天數÷365)–前手稅款

◎前手稅款=(票載利息×交易日當天距發行日天數÷發行天數)×10%

=前手利息×10%

3.附買回到期應收金額及附買回中途解約之價額計算方式

A.投資人約定以附買回方式到期應收價額

=RP承做金額×(1+承做利率×承做天數÷365)-RP承做金額×承做利率×承做天數÷365×10%

◎RP承做金額=票券發行價格+(到期值-票券發行價格)×交易日當天距發行日天數÷發行天數

B.投資人以約定附買回方式中途解約應收價額

=RP到期稅前金額÷(1+解約利率×解約日距約定到期日天數÷365)-利息扣繳稅款(逆算法)



=投資人期初承做金額×(1+解約利率×實際承做天數÷365)-利息扣繳稅款(正算法)

◎利息扣繳稅款=(解約稅前金額–RP承做金額)×扣繳稅率

4.票券買賣斷與附買回之計算實例:

(1)投資人買斷商業本票

A投資人於發行後2天,買斷一筆面額新台幣10,000,000元,發行價格為9,983,560發行天數60天之商業本票,成交利率1.5%,其成交金額、應付金額、到期兌償金額與扣繳稅後利益為何?

成交金額=10,000,000÷(1+1.5%×58/365)=9,976,221

前手利息=(10,000,000-9,983,560)×2/60=548(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手稅款(利息累計稅款)=548×10%=54(元以下全捨)

買斷票券應付金額=9,976,221-54=9,976,167

到期兌償金額=10,000,000-(10,000,000-9,983,560)×10%=9,998,356

扣繳稅後利益=9,998,356-9,976,167=22,189。

(2)投資人買斷可轉讓定期存單

B投資人購入面額新台幣10,000,000元之6個月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票面利率1.5%,假設該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距到期日尚有120天,收益率1.75%成交,其成交金額、應付金額、到期兌償金額與扣繳稅後利益為何?

定存單到期利息=10,000,000×1.5%×6÷12=75,000

成交金額=(10,000,000+75,000)÷(1+1.75%×120/365)=10,017,366

前手利息=75,000×245/365=50,342(元以下四捨五入)

前手稅款(利息累計稅款)=50,342×10%=5,034(元以下全捨)

買斷票券應付金額=10,017,366-5,034=10,012,332

到期兌償金額=10,075,000-75,000×10%=10,067,500

扣繳稅後利益=10,067,500-10,012,332=55,168。

(3)附買回交易

C投資人與票券公司承做面額10,000,000元之CP附買回交易,為期21天,假設RP承做利率為1.25%,配發票券之發行價格為9,983,560,己發行2日發行天數為60天,其承做金額、RP到期C投資人應收金額與扣繳稅後利益為何?

RP承做金額=9,983,560+(10,000,000-9,983,560)×2/60=9,984,108(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所得=9,984,108×1.25%×21/365=7,180(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扣繳稅款=7,180×10%=718(元以下全捨)

RP到期稅前金額=9,984,108+7,180=9,991,288

RP到期投資人應收金額=9,991,288-718=9,990,570

扣繳稅後利益=9,990,570-9,984,108=6,462。

(4)附買回交易提前解約

承前例,若C投資人臨時亟需資金週轉於到期前7日提前解約,經洽票券公司同意按1.5%提前買回(逆算法),則其中途解約C投資人應收金額(扣繳稅後)為何?

解約稅前金額=9,991,288÷(1+1.5%×7/365)=9,988,415(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所得=9,988,415-9,984,108=4,307

利息扣繳稅款=4,307×10%=430(元以下全捨)

解約投資人應收金額(扣繳稅後)=9,988,415-430=9,987,985。

短期票券之保證、背書業務。

在貨幣市場流通的商業本票,除了基於實質交易行為產生之交易性本票(CP1)外,另一種無實質交易行為基礎,純為協助工商企業籌措短期資金而發行之融資性商業本票(CP2),由於此類本票缺乏自償性,為提高該類票券之信用,增進其流通性,故須經金融機構之保證始得發行。上述票券除由銀行保證外亦可由票券金融公司保證。